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郭益程
       林春梅
       郭秀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被   告  張順謀
       張次薰
       張美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
被   告  張徐 見香
      張 丹珍
       張世岳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共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金星面小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2(1)部分面積54
平方公尺,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 張徐見香張丹珍 、張世岳
、張世欣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1-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371-1(3)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371-1(2)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共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金星面小段3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2)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設置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段之鐵欄杆拆除,以供原告人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
、阻擾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台幣捌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被告「一、確認原告對被告
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
面小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及
被告張順謀、張次薰、 張順境 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金星面小段3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
尺,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
星面小段3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
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原告等有
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照片所示之鐵皮牆、鐵門等障礙物拆
除,供原告人車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
在上開土地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人車
通行之行為。」,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對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共有坐落台中縣○○鄉○
○段金星面小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2(1)部分面積
54平方公尺,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徐見香、張丹珍
、張世岳、張世欣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
3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1-1(3)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
、371-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
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370(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段之鐵欄杆拆除,以供原告人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路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1-1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張順境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
被告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張世欣繼承,原告爰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承受訴訟書狀送達予被告張徐見香、張
丹珍、張世岳、張世欣。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張世欣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春梅為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2-1
地號(下稱同段3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郭益程
、郭秀雪共為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2-4
地號(下稱同段3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並有門
牌號碼台中縣○○鄉○○段金川巷35號之建物;原告郭秀
雪為坐落台中縣○○鄉○○段金星面小段372-5地號(下
稱同段3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為同段372、372-2、368-1、368、373-1、372-7、
372-6、372-8等地號土地包圍(按地籍圖上順時鐘方向)
,與公路並無適宜之道路相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通行權人於必要範
圍內,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民法第787條定
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
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另有明
文。原告等人所有同段372-1、372-4、372-5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共有
同段372地號土地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徐見香、張
丹珍、張世岳、張世欣共有同段371-1地號土地及被告張
順謀、張次薰共有同段37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等人所有同
段372-1、372-4、372-5地號土地之外圍土地。而且原告
林春梅所有同段37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被告張順謀、張
次薰、張美錦共有同段372地號土地,即原告林春梅所有
同段372-1地號土地須經過通行東北側同段372地號土地,
再經過通行同段371-1地號、370地號土地方得與外界公路
(即金川巷)相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
定主張通行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共有同段372地
號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
張世欣共有同段371-1地號及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共有同
段370地號土地。
(三) 鈞院 至現場履勘結果,原告等人所有同段372-1、372-4、
372-5地號土地坐落於略有坡度之山林間,西側與同段372
-8地號國有土地相鄰,但同段372-8地號土地有人工大排
水溝貫穿,南側及東側與同段372-6、372-7、368地號土
地相鄰,同段372-6、372-7、368地號土地位居山林內部
,與外界更無法相通,僅能藉由東北側之同段372地號、
371-1地號、370地號土地方得與外界公路即金川巷相通。
故依勘驗結果,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372-1、372-4、
372-5地號土地可藉在同段372-8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排水溝
架橋通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
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
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為使原告之車輛或救災、工
程等較大型車輛可得出入,原告因而請求審酌道路之通行
應考量可供車輛出入之寬度等情狀,故主張原告對於同段
段3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2(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
,及同段37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1-1(3)部分面積
88平方公尺、371-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
3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70(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範
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等人於同段370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欄杆阻止原告
通行,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如附圖所示372(1)
、371-1(3)、371-1(2)、370(2)(面積計185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作為通路以至公路之義務,已如前述,爰
一併請求被告將設置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之鐵欄
杆等障礙物拆除,供原告人車通行,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不得在上開通路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阻擾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可利用西北側同段372-8地號土地出入,惟
經鈞院於現場履勘時即知,鄰地同段372-8地號土地雖為
國有土地,惟貫穿其間有相當半人高之人工溝渠(深約2
公尺,寬約1.7公尺)存在,事實上很難跨越該人工溝渠
通行至公路,且該溝渠為水利設施,依法不得利用通行連
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
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2996號判例可茲參照。
(2)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
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
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3條規定「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
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
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二
、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
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
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是原告所有同段
372-1地號土地確實是分割自被告所有同段372地號土地。
二、被告張順謀、張次薰、張美錦方面:
(一)原告林春梅係於98年5月20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同段372-1地
號土地,原告郭益程、郭秀雪係於98年8月20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372-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
鄉○○街金川巷35號房屋,原告郭秀雪於98年5月20日因
買賣取得同段372-5地號土地。被告張順謀、張次薰係自
幼在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生活及成長之在地人
,本在上開土地種植龍眼、柚子、楊桃等果樹及防颱防洪
的刺竹近80年。上揭台中縣○○鄉○○街金川巷35號房屋
之歷來使用人均係通行其房屋周邊之其他既有通路與金川
巷聯絡,從未使用被告等所有之同段370、371-1、37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雙方隔鄰而處相安無事數十年,後
該金川巷35號房屋原有住戶搬遷,該屋已數十年無人居住
。原告等人之前手即訴外人 張鎮坤羅鳳蓮周麗惠 等人
於96年間購得該372-1、372-4、372-5等地號土地時,竟
於97年11月2日僱用訴外人 郭榮欽 在未經被告等人同意下
,將上揭370、371-1、372地號土地上即原告等主張通行
之範圍內之果樹、刺竹等砍除,並闢成道路鋪設水泥,嗣
經被告發覺後報警處理,張鎮坤、郭榮欽自知理虧於98年
3月9日與被告張順謀成立調解,賠償被告張順謀新台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張順謀始同意撤回刑事毀損罪之
告訴。
(二)原告等所有同段372-1、372-4、372-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台中縣○○鄉○○街金川巷35號房屋,並未作積極利
用,原告自可利用同段372-1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同段372-8
地號國有土地通達到公路即金川巷,即原告等所有土地既
有通路可供通行而通常之使用,自非屬「袋地」。
(三)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即便認為
原告所有同段372-1、372-4、372-5等地號土地為袋地,
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
,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原告等利用所有同段
372-1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國有土地通行至公路,乃為損害
鄰地最少之之通行方法,雖然原告所有同段372-8地號國
有土地間有一寬度1.7公尺之排水溝,然原告僅需在該排
水溝上簡易鋪設一通行鐵片或架設橋面即可跨越水溝與公
路有適宜聯絡。況且該排水溝部分為國有土地,既經利用
設置為排水溝,即無法供作他用,且其深約2公尺,原告
在其上鋪設橋面供通行使用,既無破壞原有水溝之排水功
能,亦無增加該國有地或其他周圍地之損害或負擔,是原
告若通行西北側國有土地至公路,顯係對周圍土地生損害
最少之方法,原告竟要求被告提供原非作道路使用之同段
370、371-1、372等地號面積高達185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其
通行使用,破壞被告所有土地之完整性及圓滿性,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張世欣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人所有同段372-1、372-4、372-5等地號土地是否
為袋地?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
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
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85
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適宜之聯絡,
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凡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
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易言之,若土地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屬袋地。
(2)本件原告等人所有同段372-1、372-4、372-5等地號土地
依地籍圖及附件之複丈成果圖觀之,該三筆土地被周圍
同段372、372-2、368-1、368、373-1、372-7、372-6、
372-8地號等土地包圍(按順時鐘方向),無法直接與公
路相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
同段372-1地號土地,可藉由同段372-8地號國有土地之現
行水泥道路以達公路金川巷云云。惟查,本院至現場履勘
結果,原告所有同段372-1地號土地雖與同段同段372-8地
號國有土地相鄰,惟欲通行同段372-8地號土地之水泥道
路前,須先跨躍同段372-8地號土地上之人工溝渠,經現
場測量寬度約1.7公尺,且372-1地號與372-8地號兩筆土
地間有高低落差,原告若欲藉由同段372-8地號土地上水
泥道路對外通行,勢必先克服排水溝及土地高低落差之障
礙,況目前排水溝堤防雜草叢生,無明顯可供通行情形,
以上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從而,參照
前引判例意旨,足認原告等人所有同段372-1、372-4、
372-5等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當無疑問

(二)依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是否屬選擇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經查: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應適用該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
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
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
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
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已規
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為「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
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
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該修
正顯係將實務上已存在之見解,加以明文規定。準此,
本件縱應適用修法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土
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讓與其中一筆,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仍應有本條之適
用。
(2)原告林春梅所有同段372-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張順謀、張
次薰、張美錦共有同段3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經本院
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查,經該所函覆:○○○鄉○
○段金星面小段372、372-1地號於民國35年7月5日總登記
時即已有此地號,又經調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觀之,
372-1地號係由372地號分割出。又查372地號自民國35年
總登記迄今面積均為661平方公尺。」,此有該所99年7月
28日中東地測字第0990006529號函巷在卷可憑。本件同段
372-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分割自同段372地號土地,同
段372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與公路亦無適宜之聯絡,同
為袋地,須藉由同段370、371-1等地號土地通行始能與金
川巷聯絡;惟經本院調閱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
之手抄登記簿觀之,可知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
於35年7月31日總登記時均為訴外人 張石源 一人所有,於
74年2月12日始由張順謀(本件被告)、張順境(本件被
告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張世欣之被繼承人)、張
順燦、 張順炫 因繼承關係各取得四分之一持分,之後因買
賣或分割繼承等轉讓關係,目前土地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張
順謀、張次薰、張美錦、張徐見香、張丹珍、張世岳、張
世欣等人所有或共有,但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
既然本屬同一人所有,而得與金川巷為適宜之聯絡,依土
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
仍應有本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因須使用372-1地號土
地,而有通行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之必要,即
有理由。
(3)次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
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
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袋地通行權人既經法院認有通行權之
存在,則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如
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袋地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本件原告對被
告所有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就該地
段現非供道路使用部分,原告請求准許開設道路及被告不
得為禁止或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被告應將有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上之鐵欄杆等障礙物拆除,依前揭說明,該等請求於
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372-1、372-4、372-5等地號土
地,既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
袋地;而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70、371-1、37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372(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371-1(3)部
分面積88平方公尺、371-1(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及
370(2)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既可直接與金川巷
相通,且相較通行其他周圍地,屬適宜且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787條、第789條及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均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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