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輝
訴訟代理人 張國勝
辛世杰
被 告 王詩嘉
王詩妮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王子勳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3,302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99年1月20日止
,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2.626%加1成計息,逾
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626%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年息2.626%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2.6
26%加2成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子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73,868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子勳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勳(於民國98年12月24日
死亡)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月20日,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
定之利率年息2%計付,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
月,第1期至第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
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計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查王子勳自98年12
月20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43,3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子勳於9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月20日,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利率加碼年息3.13%計算(即年息5%),嗣後隨前述
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依約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如未依約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查債務人王子勳並未依約付款,尚欠73,868元及
自98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王子勳之
繼承人,對上開債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子勳所得遺產範圍
內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按現行法
律規定,繼承為限定繼承,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查被繼承人王子勳名下並未有任何遺產可供被告繼
承,依法被告對其遺留下之負債亦無需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借
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法庭函、約定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其被繼承人王子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與被告
抗辯繼承所負責任並無不同。至於被告是否有繼承王子勳之
遺產,係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屬於得王子勳遺產
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
繼承人王子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