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郁明 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中院麟民二109消債更字第51號函請債務人說明辦理父親遺產稅資料、機車行照、106年9月3日起名下存摺明細等財產事項,前開函文已於同年1月22日合法送達其代理人,債務人回函並未就上開各節說明;嗣本院再電話通知代理人應補足資料,並定期於同年4月8日上午9時命債務人到院說明,該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3月27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代理人,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等情,有前揭本院函文、電話紀錄、送達回證暨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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