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間因強盗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受通緝在案。其明知丙○○所持有之甲○○名義之身份證,並非係丙○○本人所有,而係來源不正之贓物(該身份證係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家中所失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丙○○住處,為掩飾其通緝犯身份,竟自丙○○住處收受該甲○○名義之身份證贓物乙枚。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之七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甲○○名義之身份證贓物乙枚。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有扣案之甲○○名義身份證乙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該身份證影本各乙紙證物可考,復有證人甲○○在警訊中供述該身份證係伊在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失竊在案(見偵查卷第六頁),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及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該身份證係其在台北縣土城市某地置放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而來等語,並且經被告自白收受贓物之事實在案,本院互核無誤,被告自白收受贓物之犯行,要信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記錄,且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