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所竊得之安全帽業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2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並當場給付新臺幣6000元予被害人,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6816號被告陳基榮(大陸地區人士)
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留證號:L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榮於民國106年5月30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謝秀英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00號Mr.38咖哩餐廳旁,見 邱柏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右後照鏡上調掛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之安全帽更換該頂安全帽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謝秀英離去。嗣邱柏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柏豪於警詢時指述及同案被告謝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