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景淘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許景淘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後面農地,見 許進良 所有廠牌中華之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已因故繳回監理單位而未懸掛車牌,下稱上開小客貨車)車門未鎖,且車鑰匙尚插置在電門開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入該車內並以該車鑰匙開啟該車之電門開關發動後,駕駛上開小客貨車離去,竊得上開小客貨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
㈡許景淘於106年12月12日凌晨4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上開
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見 全梓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人為 全明華 (已歿)〉停放在前揭路口附近陸橋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置放在許進良上開小客貨車上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竊得該車牌共2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之上開小客貨車上以規避查緝使用。嗣許景淘於106年1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楊厝二街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車身與車牌及廠牌不同而當場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客貨車1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上開小客貨車已發還許進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全梓祥)。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許進良、全梓祥於警詢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詳細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圖、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板手1支,並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