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與 陳啟仁林瑞芳鐘瑩富 等三人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鄉○○路○○○號慈航宮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十三支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被打槍者須付給對方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四百元。案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六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以下證據: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與申辯通知,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止,與陳啟仁、林瑞芳、鐘瑩富等三人在公共場所即彰化縣○○鄉○○路○○○號慈航宮廣場,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十三支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被打槍者須付給對方五十元,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壹付及賭資四百元。案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罰金六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一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復本會之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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