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非調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聲請人 何庚美 相對人 何文德 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嘉義縣社會局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0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對人經法院認定不具有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法院認定不具有非訟能力等情,業經提出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2、82、12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關係人嘉義縣社會局已經另案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2、82、124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戶籍在嘉義縣,而嘉義縣社會局之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且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認由嘉義縣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相對人之權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