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部分,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5年10月7日無故離家後,並已返回大陸,且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至今已近16年,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一)兩造於95年1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為真。
(二)被告於95年10月7日無故離家,並已返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另參酌卷附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於95年7月11日入境,於96年1月1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由前述事證足認被告確已沒有和原告共同生活,且已返回大陸,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迄今。
(三)綜上所述,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16年,且被告拒絕返臺原因不明,夫妻情感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未曾與原告聯繫,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