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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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所申設、以本案帳戶為撥款帳戶之代收代付服務平台帳號及密碼(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與前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達」之人(下稱「阿達」),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述代收代付功能所生成之繳款代碼收取贓款,並掩飾或隱匿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乘 張幸美 急迫而貸以金錢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康」之犯罪集團成員貸予張幸美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50元直至還清本金為止(換算年利率為551.15﹪【計算式:利息7,550元÷本金5萬元÷10日×365日×100%=551.15﹪】,聲請意旨誤載為543%,應予更正),後張幸美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繳款代碼(第2段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訊航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撥款時間將上開款項撥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劉哲愷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向「阿達」借錢,「阿達」說他的銀行帳號被凍結,要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他才願意借錢給我,我不知道「阿達」會拿去收放款的錢,朋友介紹「阿達」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阿達」借款給其他人也都是用這種方式,所以我才相信他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將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達」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統網字第(000)000號函、訊航公司113年4月23日訊字第113042300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線上合約書截圖在卷可佐;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康」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貸予告訴人張幸美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550元直至還清本金為止,後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繳款代碼(第2段條碼)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訊航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撥款時間將上開款項撥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訊航公司112年5月17日訊字第1120517003號函所附交易訂單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案帳戶及被告向訊航公司所申辦之代收代付功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重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又將與第三方支付公司所申辦之代收、代付服務交付他人,即等同將無數個虛擬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亦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輕易知悉之事。
2、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從事玉石、玉器、中古車買賣及投資生意並擔任裝潢公司之主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第三方支付公司之代收代付功能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現今不法份子會用人頭帳戶收受、轉出不法資金以躲避犯罪查緝等語,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阿達」是朋友介紹的,我都是透過微信跟他聯絡,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沒有他的手機門號也沒有他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辦法透過共同朋友找到他等語,顯見被告與「阿達」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則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代收代付功能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而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及代收代付功能,足認被告為獲取借款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供稱:我有欠「阿達」錢,我要將錢還給他,他跟我說他沒有銀行帳號,就叫我去申辦訊航公司代碼繳費之會員帳號,辦好後把前開資料給他,本案帳戶也一併交付給他,他會操作該平台產生繳費代碼,我再依照他傳給我的繳費代碼去繳款,錢會轉進本案帳戶內,他就會從我的帳戶領取,我在112年農曆過年左右把欠款都還完了,「阿達」有把本案帳戶資料還給我,當時本案帳戶內是沒有錢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在111年年底跟「阿達」借10萬元,在112年農曆年前還錢,中間大約經過2、3個月,不用算每1期要還多少,我有錢就還款。我本來就有在做生意,所以我本來就有在使用代收代付功能,只有在跟「阿達」借款的時候才把本案帳戶交付給他,雖然有把本案帳戶交給「阿達」,但我那段時間都可以正常使用帳戶,我要領錢就跟他拿簿子跟提款卡,除了告訴人匯進來的錢之外,剩下的都是我在使用的款項,因為我隨時都可以拿回我的帳戶,我才願意把帳戶借給他等語。
2、依被告上揭所述,可見被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向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功能、其究係依據「阿達」之指示抑或是為自身生意之用而申辦前開功能等情節,前後所為之供述迥然相異,其前開所辯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依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之往來金流龐大,動輒有數十萬甚至近百萬之款項透過訊航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實難想像被告僅為向「阿達」借款10萬元,竟願意冒著「阿達」可能將本案帳戶內遠超過10萬元之餘額均提領而出並銷聲匿跡之風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毫無信任基礎之「阿達」,容許「阿達」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益見被告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以盡信。
3、再者,本案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6日與犯罪集團成員借款,並於111年10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透過如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繳納高額利息,而各筆利息係於111年10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經由訊航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堪認本案帳戶及被告所申辦之代收代付功能至少於111年10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係實際由犯罪集團成員所掌控。倘被告所稱其向「阿達」借款10萬元,透過代碼繳費還款,再由「阿達」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其償還之款項領出,其仍可正常使用本案帳戶,其並不知悉「阿達」使用本案帳戶收取其他人之款項等情節屬實,則本案帳戶之使用模式應為對方於上開期間依據被告、告訴人償還之金額領出相對應之款項,方屬合理。然而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模式均為訊航公司依據撥款週期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帳戶使用人於短時間內陸續透過ATM或行動網銀將款項領出或轉出,且提、轉之金額多為數萬元之整數,於111年10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僅並未出現明顯不同之交易方式,更查無任何一筆交易紀錄得以對應告訴人當期所繳納之利息金額。此外,112年農曆年假期始於112年1月21日(除夕日),此有卷附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佐,本案帳戶於前開日期前後亦未曾出現餘額為0元之狀況,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均與本案帳戶實際遭犯罪集團使用之狀況不符,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自均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重利罪及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論罪部分
1.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供作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所為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犯罪有所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或被告有直接參與前開犯罪構成要件等情事,被告所為應屬重利罪之幫助犯。
2、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犯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重利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重利、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給付之重利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重利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透過如附表所示之代碼繳納並經撥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繳款時間繳款代碼繳款金額撥款時間1111年10月15日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13,100元111年10月21日2111年10月15日2時20分許000000000000000020,000元111年10月21日3111年10月24日5時10分許00000000000000003,050元111年11月4日4111年12月14日7時35分許00000000000000009,550元111年12月23日5111年12月20日9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8,550元111年12月30日6111年12月26日9時19分許00000000000000003,050元112年1月6日7111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00000000000000005,550元112年1月6日8112年1月3日8時34分許00000000000000005,600元112年1月13日9112年1月5日8時45分許00000000000000003,050元112年1月13日10112年1月9日8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20,000元112年1月31日11112年1月9日8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4,600元112年1月31日12112年1月11日6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005,550元112年1月31日13112年1月17日4時59分許00000000000000005,550元112年1月31日14112年1月31日3時14分00000000000000005,050元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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