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享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99號、113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享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享景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其居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勝華 」人使用。
二、被告劉享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會拿本案帳戶資料去作不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華」之人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舜瀚 、 王芷琪 、 藍騰墉 、 蕭育綪 、 白宇智 、 周麗萍 、 劉東奇 、 陳嘉文 、 林曉菁 、 賴毓喬 、 鄧炎增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1、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上開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經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而出,而如欲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佐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均設有4位或6位以上之數字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之運作模式,持有提款卡之人,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欲透過隨機輸入密碼領取款項,成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外,尚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甚明,被告辯稱其不記得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3、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認識一個乾女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舒雅」,他告知我如果我缺錢,要寄港幣5萬元給我,因為港幣不能匯到臺灣,所以乾女兒介紹他朋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華」之人給我,跟我說可以幫我把我港幣換成新臺幣,請我將所有金融卡都寄給他,我不知道換新臺幣為何要給這麼多張提款卡,我當時因為身邊沒有錢,急著要用錢,沒有想太多等語,足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間並非熟識、亦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惟其為獲取對方所稱之金錢,對於對方所稱將港幣換匯為新臺幣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節全未質疑、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致令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被告所為顯已與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亦全然未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查中陳報之身體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