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113年度偵字第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崇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徐崇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遭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04號、111年5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125號、111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徐崇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徐崇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徐崇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犯罪事實1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329公克、驗後淨重1.310公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2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2公克、驗後淨重0.420公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3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120公克、驗後淨重3.110公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4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814公克、驗後淨重1.804公克)5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48公克、驗後淨重1.932公克)6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後淨重0.664公克)7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後淨重0.26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4號113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告徐崇耀(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3月17日2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29公克;檢驗後淨重1.31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3月17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日光河堤時尚旅店605室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㈡於111年4月12日1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32公克;檢驗後淨重0.42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12日1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路與智群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㈢於109年8月26日13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3.120公克、1.814公克、1.948公克、0.678公克、0.274公克;檢驗後淨重3.110公克、1.804公克、1.932公克、0.664公克、0.26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6日13時1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耀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3304、73125、72914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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