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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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持螺絲起子侵入告訴人甲○○房間,欲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侵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TAQUANGTUYEN(中文名甲○○,以下均稱其中文名)承租之房間內,著手物色值錢物品欲偷竊,惟經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警方並在丁○○身上扣得螺絲起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居之犯意,侵入告訴人甲○○住處並已著手物色財物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攜帶螺絲起子1把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在被告身上扣押螺絲起子1把之事實。4現場照片2張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攜帶螺絲起子只是剛好帶著要鎖腳踏車云云,惟其只要行竊時有攜帶該等兇器之客觀行為,即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等罪嫌。被告為達竊盜之目的而侵入住宅,此等侵入之行為與竊盜間,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本案竊盜所持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莉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