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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