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威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威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釣蝦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啤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尤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擦撞路邊車輛肇事,可見其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94號被告尤威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威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自
109年7月3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釣蝦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與啤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UY-25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隨即擦撞停放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一心街口路旁之車輛。經被害車主 江宣廷 報案,獲報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渾身酒氣,經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3時03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威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江宣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