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鉫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鉫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擺設電子遊戲場機具時間未久,犯罪所得非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經由擺設如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含
IC板1片)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82年2月5日【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誤會。
㈢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其範圍,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依
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語;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編號10的機台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0元等語,並有手機翻拍出貨紀錄為憑(見偵卷第22、23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將營業額扣除進貨成本11000元、租金3500元,僅聲請宣告沒收利潤4730元乙節,亦有誤會;此部分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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