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1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平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平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平貴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徒手竊取 陳偉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有國民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信用卡數張),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並撥打110通知員警已將信用卡置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前開錢包及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陳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51、133至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59至63、65至67、69、71、73至8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1
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產,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已因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居無定所、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