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凱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
彭傑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延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皓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法扶律師)
蘇恆進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瑋暄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癸○○部分)編號一至六、附表二(戊○○部分)編號一至四、附表三(寅○○部分)編號一至二、附表四(子○○部分)編號二至三、附表五(丁○○部分)編號一至三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戊○○、寅○○、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三部分無罪。
事實
一、癸○○(綽號 阿猛猛哥 )知悉卯○○、庚○○、己○○於
106年4月中旬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經營「夜加香卡拉OK」,己○○聘僱有親戚關係之寅○○在上開卡拉OK擔任經理,並同意讓寅○○以5萬元入股後,癸○○出資5萬元,由寅○○交予己○○欲代寅○○入股於「夜加香卡拉OK」,己○○、卯○○、庚○○知悉上情後,未表示同意,因寅○○稱無法向癸○○交代等語,己○○等人只得同意癸○○入股。「夜加香卡拉OK」於106年4月15日開幕,由己○○擔任負責人、會計及現場管理,癸○○欲謀取「夜加香卡拉OK」全部股權,並由弟弟子○○代為管理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得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癸○○與不知其強盜得利意圖之丁○○、寅○○、戊○○、寅○○女友 張庭瑜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至「夜加香卡拉OK」店內,癸○○要己○○打電話以店裏有人鬧事為由叫卯○○返回店裡,待卯○○抵達「夜加香卡拉OK」店後,癸○○竟與丁○○、寅○○、戊○○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卡拉OK之鐵門以遙控器關閉,使卯○○無法離開,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卯○○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卯○○帶入店內包廂,癸○○、丁○○藉詞「夜加香卡拉OK」印製之名片及打火機上何以均無經理寅○○姓名,並稱卯○○管太多等語,斥罵卯○○,之後丁○○先行離開。癸○○再與戊○○、少年劉○鳴、李○龍,在包廂內以酒瓶、酒杯、花盆、椅子等物毆打卯○○,致卯○○頭破血流,受有頭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癸○○復將卯○○帶往卡拉OK大廳,要卯○○在該處下跪、不停磕頭,癸○○再通知子○○前來「夜加香卡拉OK」,要卯○○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轉讓予子○○,期間另一股東庚○○原本與卯○○在外飲酒,見卯○○前往「夜加香卡拉OK」後久久未回,前往了解狀況,於同日3時許到場後,經人開啟鐵門後進入,隨即鐵門關閉,庚○○亦遭在場人癸○○、戊○○、寅○○等接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控制在大廳吧台附近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庚○○目睹卯○○遭癸○○、戊○○等人毆打凌虐、逼迫下跪磕頭等,欲阻止時亦遭上開在場不詳之人腳踢數下(未成傷);子○○到場後明知自己無權取得卯○○對「夜加香卡拉OK」股權,見卯○○慘狀,竟仍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書寫內容為卯○○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無償轉讓予子○○之股權讓渡書1紙,由已經遭癸○○夥眾毆打、凌辱至不能抗拒之卯○○在其上簽名,癸○○、子○○以此方式共同強盜取得卯○○5萬元股權之利益,至4時許,庚○○趁有人開啟鐵門後離去,卯○○則於同日7時許始獲釋離去。
二、己○○於106年5月1日凌晨目睹卯○○遭癸○○等以強盜方式轉讓股份予子○○之經過,不願與其等繼續經營「夜加香卡拉OK」,即於106年5月2日告知寅○○、子○○欲退股一事,隨即通知廠商將店內之酒類全部搬走退貨,以取回其所支出之部分股金,再約寅○○、子○○、庚○○及房東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夜加香卡拉OK」(白日為房東自行經營他店)內,商議退股、改由子○○簽立「夜加香卡拉OK」租賃契約及交付簽單、帳本等事宜,之後庚○○先行離開,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到場後發覺己○○將酒品全部退貨,即打電話要酒商將酒品全部送回,並通知癸○○上情,待酒商將酒品送回後,寅○○即稱「大哥要妳簽收」,要己○○在廠商之送貨單簽名以示簽收,己○○為免生事,在送貨單上簽名後即行離開。嗣癸○○要求己○○於同日晚間至「夜加香卡拉OK」結算帳目,待己○○到場後,癸○○、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斥罵己○○關於店內帳目不清、簽單未付事宜,復點燃香菸1支,將香菸燃火處往己○○左手臂觸燙,致其受有左手臂約直徑0.7公分之燙傷,癸○○要己○○拿出5萬元否則不得離開,己○○見卯○○前已遭凌虐受傷,自己復遭癸○○以菸燙傷及控制行動,心生畏懼,只能應允,由癸○○通知不知情之子○○開車載戊○○、己○○前往己○○住處,戊○○陪同己○○返家,己○○在家中拿取3萬元交予戊○○,因尚有不足,戊○○稱無法向大哥交代,己○○只得至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再提領2萬元,湊足5萬元後交予戊○○,戊○○再搭乘子○○所駕車輛離開。嗣己○○於106年5月26日凌晨飲酒後,思及所投資之卡拉OK店血本無歸,金錢亦遭癸○○拿走,無錢支付房租及撫養母親,意圖輕生,至基隆市外木山漁港跳海自殺,因其弟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聯繫救護車到場將己○○送醫治療而知上情。
三、癸○○於106年5月21日18時許,交代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丁○○至另一股東庚○○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詢問庚○○有關卯○○、己○○行蹤,庚○○開門讓2人進入屋內後,2人向庚○○出示夜加香卡拉OK店之簽單,稱上開簽單均係以卯○○、己○○名義簽立,要求庚○○告知卯○○、己○○之行蹤,並稱庚○○為大股東,應代該二人償還等語,庚○○則以卯○○、己○○二人積欠之債務與其無關為由拒絕。丁○○、寅○○乃要求庚○○下樓商談,經庚○○及庚○○之弟弟辛○○拒絕,丁○○、寅○○遂撥打電話通知癸○○、戊○○等人前來,辛○○趁機進入房間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報警,癸○○、戊○○抵達庚○○住處門外時,丁○○、癸○○與戊○○明知外人未得庚○○許可,不得進入其住處,竟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庚○○住處之犯意,由丁○○開啟大門,癸○○、戊○○侵入庚○○住宅,三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癸○○持球棒擊打辛○○頭部,致辛○○不支倒地,丁○○、戊○○則以拳頭或腳踢辛○○身體,致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損傷併皮下血腫約3公分×4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寅○○則未參與毆打反以手擋護辛○○之未成年女兒,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癸○○、戊○○、丁○○、寅○○留下年籍資料後始一同離去。
四、癸○○於106年6月2日23時許,駕駛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產售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逆向行駛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下交流道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要求南陽公司維修車輛及代為申請保險賠償,並要求銷售其車輛之南陽公司桃竹分公司業務課長甲○○協助處理,甲○○與同事 詹家齊 於106年6月3日下午駕車載送癸○○至基隆市○○區○○路○○○號「現代汽車八堵服務廠」商談保險賠償及汽車維修事宜,寅○○、丁○○、戊○○(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張庭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陪同癸○○到場,八堵服務廠廠長丑○○約於同日15、16時許返回該處,癸○○在辦公室內客戶休息區與丑○○商談賠償事宜,癸○○經人告知其當時駕駛執照經註銷屬無照駕駛,保險公司依法不予理賠等事,心生不滿,藉口車禍係車輛所裝設之衛星導航系統導航錯誤才會逆向行駛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向丑○○要求應由其公司賠償一輛新車,聽聞丑○○表示無法作主,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手機播放民視新聞,內容為癸○○先前為警逮捕之影片「囂張暴力討債集團自稱(財神企業)」予丑○○觀看,並對丑○○恫稱:「影片內大哥就是我,這些人都是我帶的」等語,之後又對丑○○以台語恐嚇稱:「有無看過土豆?」隨即作勢出示子彈狀之物品後立即收回,並要丑○○找可以做主的人出來,丑○○無奈只得通知南陽公司經理丙○○到場。期間癸○○因身體不適,由詹家齊駕車載往就醫,丙○○於同日19時許抵達八堵服務廠時,癸○○約20分鐘後由詹家齊載返八堵服務廠,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再次以手機播放上開新聞影片予丙○○觀看,待影片播放斧頭等凶器畫面時,以手勢比劃及以台語恫稱:斧頭從你的頭剁下去剛好、手指一隻一隻給你剁等語。丙○○雖提議南陽公司可將癸○○之自小客車買回或以退款方式處理,癸○○仍不滿意,再進一步要求應給付較其原有車輛更高等級價值之全新車輛一台、並償還原車輛之貸款90萬元及共360萬元(自稱復健3年期間每月10萬元)之賠償金(價值共約540萬元),因金額過鉅,丙○○無法擅自應允,嗣至21時30分許癸○○因受傷身體不適先行離去,同日22時許,經警獲報至現場,癸○○因而未取得所要求之給付而未遂。
五、癸○○與南陽公司之後數次協商,均未與南陽公司達成協議,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甲○○又未獲回應,認為甲○○未盡力協助而對其不滿,遂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由戊○○、 趙君豪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恆及劉○鳴等人陪同,至桃園市○○區○○路○○○號「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找甲○○,要求甲○○幫忙處理後續賠償事宜,並要求甲○○付費請吃飯。甲○○無奈,於同日20時30分許帶癸○○、戊○○、趙君豪、劉○恆及劉○鳴至展示中心附近之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癸○○竟以:「如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等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甲○○之同事因擔心甲○○安危而報警處理,員警至上開餐廳盤查時,甲○○未敢陳述事實,僅告知員警「沒事」,員警乃記錄在場人年籍後離去。餐後癸○○帶甲○○至餐廳旁之7-11便利商店內,拿出字條1張,要求甲○○依照字條上語意,編寫內容為南陽公司處理癸○○車禍一事過程不公義等情之自白書,甲○○因知癸○○行事強橫,且甫遭癸○○恐嚇,不敢反抗而聽從癸○○意思書寫,癸○○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癸○○因發覺員警再次到場即趁機先行離去。
六、案經卯○○、己○○、庚○○、辛○○、南陽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後,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除被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㈢、被告戊○○、寅○○、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與上開三位被告就此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其餘部分均為被告等上訴效力之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查告訴人辛○○於106年5月1日基隆市警察局正濱派出所員警處理時,因住院觀察中故無法立即到所製作筆錄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僅對被告癸○○提出傷害告訴,對於被告丁○○提妨害自由告訴未提傷害告訴,此分別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分別見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1頁、第46至47頁)。
然本院認被告癸○○與丁○○對於辛○○共犯傷害罪(詳如後述),是告訴人辛○○業已對癸○○就上開傷害案件提起告訴,依前開規定其告訴效力自應及於丁○○,丁○○辯護人辯稱辛○○未對丁○○提起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尚不足採。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卯○○、庚○○、己○○、辛○○、丑○○、丙○○、 邱素鈴 、詹家齊、甲○○、南陽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瑞元 、趙君豪、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共同被告子○○、寅○○、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於偵查所為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僅具體明確,並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考。是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癸○○、戊○○除坦承有傷害卯○○外,與被告寅○○、子○○、丁○○等均否認有事實一所示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癸○○辯稱:卯○○、庚○○當時行動自由並沒有受限制,當時伊有離開現場一陣子,且庚○○離開時未遭到任何人阻擋。另卯○○在卡拉OK將近7小時,先被毆打,隔了相當時間才簽立股權讓渡書,其等並無以強暴方式強迫其為之。卯○○簽單簽了10萬餘元,而「夜加香卡拉OK」發生股東糾紛後,隨即歇業,所有股東出資均由己○○保管,在歇業後亦未取回,伊並無任何得利之情形云云;寅○○辯稱:伊並未於106年5月1日在「夜加香卡拉OK」毆打庚○○或卯○○,也沒有參與強逼卯○○簽署股權讓渡書之行為,更沒有限制卯○○、庚○○行動自由,整個衝突過程,伊始終是居於勸架的立場,最後不惜以自殘方式讓癸○○結束當日的衝突云云;戊○○辯稱:當天是癸○○臨時指示子○○到場書寫,伊不知會有股權讓渡的事情,伊非卡拉OK店的股東,就卡拉OK店的股權究竟是何人所有並不清楚,伊當天也未參與討論讓渡股權之事宜,是伊並無強盜犯行云云;子○○辯稱:當天伊是受癸○○通知前往夜加香卡拉OK,事前不知癸○○欲與庚○○、己○○、卯○○商討何事,癸○○率眾毆打卯○○時,伊並不在場,且伊到場後亦未參與討論,伊是在癸○○及卯○○二人催促下草擬並配合簽署股權讓渡書,並無任何強迫卯○○簽署讓渡書之情形云云;丁○○辯稱:伊到場20分鐘以後於卯○○遭毆打前,已經離開夜加香卡拉OK,毆打卯○○並限制卯○○行動自由且使卯○○簽署股權讓渡書等之行為,與伊均無關云云。
(二)查卯○○、庚○○、己○○於106年4月中旬共同出資20餘萬元,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經營「夜加香卡拉OK」,己○○聘僱寅○○在上開卡拉OK擔任經理,並同意讓寅○○以5萬元入股,癸○○知悉後,出資5萬元股金,由寅○○交予己○○入股,己○○、卯○○、庚○○知悉該筆股金為癸○○所支出,「夜加香卡拉OK」於106年4月15日開幕,由己○○擔任負責人、會計及現場管理,於106年5月
1日凌晨1時許,癸○○與丁○○、寅○○、戊○○、寅○○女友張庭瑜等人一同至「夜加香卡拉OK」店內,要己○○打電話以店裏有人鬧事為由叫卯○○返回卡拉OK,待卯○○抵達「夜加香卡拉OK」後,癸○○、丁○○藉詞「夜加香卡拉OK」印製之名片及打火機上何以均無經理寅○○姓名,並稱卯○○管太多等語,斥罵卯○○,之後丁○○先行離開「夜加香卡拉OK」,癸○○、戊○○、少年劉○鳴、李○龍,在包廂內以酒瓶、酒杯、花盆、椅子等物毆打卯○○,致卯○○頭破血流,受有頭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癸○○通知子○○前來「夜加香卡拉OK」,要卯○○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轉讓予子○○,庚○○原本與卯○○在外飲酒,見卯○○前往「夜加香卡拉OK」後久久未回,前往了解狀況,於同日3時許到場後,經人開啟鐵門後進入,隨即鐵門關閉,由子○○書寫內容為卯○○將「夜加香卡拉OK」5萬元股份無償轉讓予子○○之股權讓渡書1紙,卯○○、子○○並分別在其上簽名,當日4時許庚○○先行離開,卯○○則於同日7時許離去等情,為被告癸○○、丁○○、寅○○、戊○○、子○○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己○○於原審審理時、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偵查卷四第118至121頁、原審卷二第
252至275頁、第276至296頁、原審卷三第46至80頁)及少年劉○鳴、李○龍於原審審理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證述(原審卷三第176至190頁、第205至209頁),並有卯○○傷勢照片2張、股權讓渡書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二第33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癸○○、子○○有共同強盜得利,被告戊○○、寅○○及丁○○有妨害自由犯行等情,業據:
1.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凌晨一點多,店裡的員工打電話給我說店裡有人在鬧事,叫我回去,回到店後,我就被他們帶入包廂,癸○○、丁○○問說店裡的名片為什麼沒有印他們的名字,還說店裡的事我管太多,後來他們拿酒瓶、酒杯、花盆、椅子、沙發打我,我只記得癸○○、戊○○動手打我,我被他們打了五、六次,並且叫我下跪,他們當時拿讓渡書給我簽,讓渡書內容就已經寫好了,叫我把股權讓渡,沒有簽的話,他們就一直打,說不簽要打死我,我是不得已才簽讓渡書,當天庚○○一進來鐵門就被拉下,被控制住不讓庚○○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頁257頁)。庚○○於原審時證稱:我跟卯○○在廟口喝酒,後來卯○○被叫到夜加香卡拉OK店,我看他一個多鐘頭都還沒出來,3點多我到夜加香卡拉OK店去找他,我看到鐵門關著,他們開門讓我進去,我進去鐵門又關起來,我進去時看到他們正好在打卯○○,用花盆、杯子砸向他,叫他跪下、磕頭,磕蠻久的,那天我到夜加香卡拉OK店裡面,鐵門拉下來,他們不讓我離開,到凌晨3、4點才離開,卯○○還是在夜加香卡拉OK店裡面跪著磕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8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稱:癸○○叫我打電話給卯○○過來卡拉OK店,我有打給卯○○說包廂好像在吵架有摔杯子的聲音,卯○○才回來卡拉OK店,卯○○回來的時候,沒有其他客人,包廂裡面就癸○○他們,卯○○被叫進包廂裡面,後來我有跟進去,看到癸○○叫包廂裡面十幾個人打卯○○,當時夜加香卡拉OK的大門被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8頁)。上開3位證人就被告癸○○、戊○○、丁○○、寅○○共同對卯○○妨害自由;癸○○、子○○共同強盜卯○○移轉股份及共同對庚○○妨害自由等節指訴歷歷,情節大致吻合,且證人於本案前與癸○○等人並非相識,並無故意誣陷被告等入罪之動機,其證詞應均可採。
2.被告癸○○等人雖辯稱並無上開對於卯○○及庚○○妨害自由犯行,惟查被告癸○○、戊○○、丁○○、寅○○、子○○等人在夜加香卡拉OK內,證人卯○○、庚○○分別進入卡拉OK後,在場人即關閉鐵捲門使其等不得離開,衡以常情,該時間既為夜加香卡拉OK之營業時間,據在場證人及被告所述該日確有營業,何以在卯○○及庚○○進入時關閉鐵門?況癸○○在卡拉OK內藉人多勢眾無故毆打、迫使卯○○下跪、磕頭,除有上開卯○○、庚○○之證述外,復有卯○○下跪磕頭之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27頁),卯○○在被告多人包圍且受傷頭破血流之情況下,停留在卡拉OK內長達7小時,徹夜未眠,終於簽署股權讓渡書等節,衡情不可能出於自願,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庚○○進入卡拉OK後見卯○○遭毆打、凌虐,嘗試上前阻攔尚且遭被告等人施暴,豈有可能仍自願停留現場?至被告寅○○本身全程在場目睹經過,被告丁○○於20分鐘後離開現場之前,卯○○人身自由即已遭受限制及被告子○○於事中經被告陳凱順要求到現場後,卯○○及庚○○人身自由仍處於上開受限制狀況,亦為被告子○○所明知,亦可見被告寅○○、丁○○及子○○與癸○○、戊○○對於妨害卯○○自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丁○○及子○○辯稱並不知情未參與,並不足採。
3.再依據卯○○與子○○所簽署之股權讓渡書,內容之記載為「甲方(即卯○○)因經營不善自請退出,股權無條件轉讓乙方(即子○○)其指定之人」,而依前所述,癸○○於夜加香卡拉OK出資5萬元,相較其他股東己○○出資酒品7萬餘元、庚○○出資10餘萬元及卯○○出資5萬元,並非佔有大部股份,被告癸○○與其他股東在合夥前不相識,並無信任關係,為何卯○○願將股權無條件轉讓給癸○○、子○○等人,況且癸○○以小股之勢,不顧其他股東而控管卡拉OK營業亦不合理,況癸○○、子○○前均未參與經營,其等所謂「卯○○簽單達10餘萬元」是否屬實均有可疑,且證人卯○○於原審中證稱:我們當時是一個月再對帳,當時店才經營1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262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卯○○帶客人來消費,伊沒有辦法確定卯○○是否有簽帳,伊沒有印象,也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顯見事發時卡拉OK僅營業約2星期,尚未結算一月盈虧,且負責財務之己○○對於卯○○是否有簽帳情形,亦無法確認,癸○○則擅自藉口卯○○簽帳虧損為由,以毆打、迫使下跪磕頭等強暴方式迫使卯○○無法抗拒,而使其轉讓股權予無任何出資之子○○,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上情為被告子○○所明知,復以強盜方式取得。被告癸○○、子○○,對股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4.再被告戊○○並非店內股東,亦未參與經營,對於卡拉OK股權及結構均不瞭解,被告寅○○亦未參與股權讓渡簽署及討論,是戊○○辯稱並不知癸○○與卯○○之間有何糾紛,及被告寅○○辯稱並未參與股權讓渡書移轉事宜應可採信,是被告戊○○、寅○○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強盜得利罪之犯行。
(四)再被告癸○○於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在場員工乙○○、壬○○,欲證明卯○○簽署股權讓渡書係在和平情形所簽署,然上開證人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場,且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再行傳、拘之必要。綜上,被告癸○○、子○○有上開共同強盜得利犯行,被告戊○○、寅○○、丁○○有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癸○○、戊○○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當時彈菸灰的時候不慎彈到己○○手上,伊沒有點新的香菸燙己○○,己○○當時行動自由並沒有受限制,另外伊因為卡拉OK經營不順,所以有拿5萬元之周轉金給己○○,所以這5萬元是己○○還給伊的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雖陪同己○○返家去取5萬元,但伊在案發當天並非自始至終在卡拉OK,伊停完車上去,癸○○已經跟己○○協商好5萬元的事情,癸○○指示伊陪同己○○回家去拿5萬元,己○○也沒有做任何抗拒或質疑,神色自若無任何異狀,伊並無法知悉這5萬元是先前己○○受癸○○恐嚇而被迫交付云云。
(二)查被告癸○○、戊○○均坦承己○○有交付5萬元之現金予戊○○再轉交給癸○○,此亦經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甚詳,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再被告癸○○以香煙燙傷己○○手臂之情,業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復有己○○手臂受傷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52頁),該照片拍攝時間為106年5月29日,距離5月2日已有3星期之久,燙傷疤痕仍然清晰,顯見並非被告癸○○所辯彈煙灰不慎所致,足認被告癸○○確實有以香菸燙傷己○○之行為。
(四)至己○○交付5萬元是否因癸○○、戊○○之恐嚇所致,此業經己○○於原審審理證稱:癸○○、戊○○就到店裡,癸○○就罵我,把手裡的香菸往我身上彈、然後又點一根香菸往我手臂燙下去,說帳今天都要算清楚,店裡一些有的沒有單子都在他們身上,當天癸○○跟伊要求付5萬元,伊怎麼可能樂意給癸○○,但是他們知道伊家住哪,伊跟媽媽一起住,他們來家裡亂怎麼辦,另外因為看股東都被他們打成這樣並且受傷,這種情形換成到伊家裡面來,家人怎麼辦,所以癸○○這樣傷害伊的手,伊有感到害怕,還是要忍啊,所以伊是因為害怕,所以才拿5萬元給癸○○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4頁),再者己○○於案發前一日親眼目睹且經歷卯○○遭長時間控制、承受肢體暴力及無尊嚴之被迫下跪磕頭,其心理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恐懼,又於案發當日遭到被告癸○○持香菸燙傷,且女性之體型、體能相較於男性而言,本來即相對弱勢,被告癸○○又挾人數上之優勢,在此情形下要求己○○交付5萬元,為避免己○○脫離控制而指派戊○○陪同取款,戊○○在場明知上情,仍依癸○○指示,帶己○○外出取款,就癸○○之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己○○果係自願交付款項,何以需要由戊○○陪同取款?且以現今金融工具之便利性,何以必須急於當日夜間陪同己○○取款,而不由己○○事後以票據、匯款方式支付款項給被告癸○○?被告癸○○、戊○○辯稱係己○○自願交付款項而無恐嚇取財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告癸○○雖辯稱因卡拉OK店經營不順,所以有拿5萬元營運準備金給己○○云云。然查被告癸○○對於為何己○○交付伊5萬元之由,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係因己○○掏空卡拉OK店,所以拿出5萬元彌補店內之損失云云,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己○○給伊之退股金云云,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106年4月下旬因「夜加香卡拉OK店」經營不順,所以拿5萬元營運準備金給己○○云云(分別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437頁、本院卷二第468頁),顯見若該等款項之交付係有所本,且係己○○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何以被告癸○○自偵查迄今,對於上開款項原因關係無法為合理一致之說明,且辯解反覆,甚至出現3種不同版本之辯解?且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癸○○跟己○○談,時間不記得,癸○○有拿5萬元給己○○,雖然我是經理,但是癸○○跟己○○在談,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然寅○○對於癸○○交付款項給己○○之時間、緣由均無法確認,則在此情形下,何以能在事隔1年之後,能肯定證述確實曾親眼目睹癸○○交付
5萬元給己○○?況寅○○不清楚交付款項之緣由,則其又如何能證明己○○有交付癸○○5萬元之義務,寅○○此部分證述顯不足為癸○○有利之認定,被告癸○○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癸○○、戊○○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戊○○、丁○○均坦承有傷害辛○○之犯行,被告癸○○則否認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被告戊○○、丁○○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被告癸○○、戊○○、丁○○均辯稱:進入庚○○家中時,大門已經打開,無法得知庚○○、辛○○有拒絕開門意思,所以也沒有侵入住宅犯意,被告癸○○是因辛○○拿球棒出來,後來拉扯互毆成傷云云。
(二)被告癸○○、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辛○○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坦認有傷害之事實,並經證人辛○○、庚○○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90頁、第29
6頁至302頁),且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5至47頁、第95頁),此部分被告癸○○、丁○○、戊○○共同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辛○○於原審證稱:癸○○有拿一支短的棒球棒朝伊頭上一直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庚○○於偵查中證稱:一名綽號「阿猛」(按即癸○○)之男子持以布捆包之中型鋁棒我弟弟後腦勺及胸腔肋骨毆打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18頁反面),且依庚○○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表淺損傷併皮下血腫、右側前胸壁挫傷」,可見該傷勢並非如被告癸○○所稱互毆拉扯所造成,是被告癸○○辯稱未持球棒毆打辛○○,為卸責之詞。
(三)再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6年5月21日那天,有跟寅○○、丁○○說不能讓癸○○他們進來,但丁○○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的人衝進來就直接打我弟弟等語,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1日那天寅○○跟丁○○是說要找卯○○,看他住在哪裡,伊或伊哥哥有同意寅○○進到我們家,但對於其他人進入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第296頁至302頁),再參酌庚○○前已歷經於106年5月2日凌晨在夜加香卡拉OK內,因卯○○遭毆一事而遭癸○○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另一股東己○○亦於
5月2日即行退股,對癸○○恃眾以暴力行事等節應有防備,復經丁○○、寅○○上門要求償還卡拉OK債款,而所謂卯○○、己○○欠債等節亦與其無關,當天亦僅有其兄弟二人及年幼姪女共三人在家而已,豈會再同意丁○○開門讓癸○○帶同戊○○等人進入住所危及安全?是被告癸○○、戊○○、丁○○辯稱並無侵入住宅云云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癸○○、戊○○、丁○○確實有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事證明確。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被告癸○○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導航系統出問題,以致發生車禍事故,所以洽談損害賠償事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伊當時受傷,不可能為恐嚇行為,丙○○來的時候伊播放影片是要給他看車損及受傷的照片,其他的影片是夾帶的,不是故意播放云云。被告癸○○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癸○○要求賠償之主體為公司,被告癸○○接觸之人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被告癸○○對丑○○、丙○○等人有恫嚇行為,亦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二)被告癸○○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業經:
1.證人丑○○於原審審理證稱:癸○○帶4、5個人來八堵服務廠,在我們的休息室。我去瞭解的時候,他有跟我講他車子撞了。基本上承辦人已經幫他填寫出險書,他知道我是廠長,要我幫忙處理他車子的事情。第一時間他有放YouTube的影片,讓我心生恐懼。他拿手機放YouTube影片給我看,並說『砍你的手、剁你的頭剛好』,我坐下來就慌了。我不知道他為何對我說這些話。除了癸○○及他帶的人之外,還有我們公司會計小姐這些人,休息室還有其他客人,他持續從下午3點多弄到晚上8點多,有些客人看到都嚇跑了。癸○○除了拿YouTube影片給我看外,他有問我有沒有看過土豆,他手拿出來讓我瞄了一下,我沒有看仔細,因為當時我處於緊張的狀態下,我一時反應不過來。他手順勢翻過去就拿起來了,前後不到1秒的時間。第一時間我跟癸○○說這要帶保險過去處理時,他說你是廠長,要幫他作主,他要保險公司賠他一台車,這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我就請示公司,這段時間就在等經理的到來。因為我處理不來,所以跟經理丙○○回報,我請示公司,公司派他過來的。丙○○到時,癸○○說我做不了主,我不須要進去辦公室,丙○○經理跟他做處理。癸○○拿影片給我看,我非常害怕。我說大哥,你不要生氣,我們公司盡量幫你處理,我現在回想起來還是有點恐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94頁)。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6月3日我們八堵服務廠的廠長打電話跟我說有客人在抱怨,請我過去,我到的時候,在門口下車,有二位或三位就質問我『為什麼要說凹』,我跟他說我先去看車子,後來進到來賓休息區,我大概瞭解一下他們的狀況,我同事大致有跟他講一下,我說這是誤會,我們能夠跟公司爭取,請保險公司這邊來做一些協助。癸○○跟我說車子撞成這樣,他要求公司賠償一台新車,原車的貸款金額要還給他,還要升級高一階的車子,又提出說他有受傷,受傷部分,他說一個月算20萬就好了,又問我說他的身體多久會復原,我說我不是醫生,無法判斷,一般需要3個月或半年,他說不可能,需要復健3年,1個月20萬,我說這個部分我沒辦法做決定,要回報總公司,癸○○有拿一個影片給我看,是他被警察逮捕的影片,在看影片播放到某一段的時候,他說這個人就是我,播放到一段有刀械的,他說『這個什麼你知道嗎,這是斧頭,往你頭上剖下去剛好而已(臺語)』。當時我們在來賓休息室的桌子,我在他對面,旁邊還有他朋友,其他人進進出出。我是7點半到,我看完車,癸○○是將近8點的時候到的,當時我有說我要回報總公司,他一直催我,請我拍他受傷的照片傳給我們公司,最後他有告訴我現在是9點半,他們最慢等到10點,如果公司沒有回覆的話,他們就要請媒體報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14頁)。
3.證人 邱素玲 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6月3日癸○○是車子拖到我們門口,他是跟甲○○一起來的。來了之後到我們辦公室。他說導航帶錯路,然後跟卡車撞到。我有聽到癸○○說要播被警察抓的影片,他跟廠長說今天要幫他處理好,就有拿影片給他看。癸○○有說『今天要幫他處理好,不然給他好看』類似這種話,還有說「有沒有看過土豆(臺語)」這句話,差不多在出示影片那個時間點說的。癸○○出示影片內容給廠長看的時候,我就在旁邊,距離大約5、6步。
我在辦公室,癸○○跟廠長在談的時候,其他癸○○帶來的人,他們有些人站在旁邊,有些人站在廠長的後面,做什麼我不知道,其中有一個戴口罩的很兇,講三字經,說話很大聲。癸○○後來晚上10點、11點多離開。丙○○大概7點多的時候到八堵服務廠。我們經理來的時候就有在談,當天癸○○就是要給他一個滿意的答覆,是在休息室內談的,當時我人在辦公室,我聽到他說要一台車子,賠現金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104頁)。
4.證人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有看到癸○○拿手機給丑○○看,裡面是一段新聞報導,內容不知道什麼,影片裡面有警察、刀械之類的,癸○○是拿影片給廠長看,我不清楚癸○○跟廠長講什麼,因為現場人很多,蠻吵雜的,癸○○希望廠長當場給他答覆說這部車後續要如何處理,廠長應該沒有權限當場處理,所以他也沒有當下回覆是怎樣的處理方式。癸○○希望廠長能夠盡快處理,他表示他有一些勢力要廠長趕快去處理,言語內容聽到幾乎都是髒話三字經比較多,我當下看丑○○應該是比較懼怕,我感覺廠長是懼怕的。除了拿手機給丑○○看,還有在休息室那邊大聲的辱罵。癸○○給丙○○看手機畫面時,我跟廠長也在現場。癸○○給丙○○看影片,丙○○應該也是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至46頁)。
5.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癸○○確有故意播放其前涉犯組織犯罪遭移送之新聞影片予證人丑○○、丙○○觀看,且口出恐嚇言詞,以要求給付與常情不符之賠償等節應可認定。再惟該次車禍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癸○○逆向行駛上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與下交流道之車輛發生撞擊所致;而車輛導航系統之功能僅為引導行車方向,駕駛人仍應遵行標線、號誌、速限之相關規定,此乃自明之理,被告癸○○無視於自己逆向行駛之重大違背交通義務行為,藉詞導航系統問題,恫嚇索取與常情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癸○○當時是否受傷,與其有無為言語、舉動之恫嚇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癸○○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此外,復有現代汽車八堵服務廠106年6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82至84頁)、民視新聞影片翻拍照片及民視新聞網路報導列印資料(見偵查卷二第82至84頁、偵查卷四第126至127頁)附卷可稽,被告癸○○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6.至於被告癸○○辯護人辯稱丑○○、丙○○非公司代理人,縱使被告癸○○對丑○○、丙○○等人為恫嚇行為,亦不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云云,然查丑○○為南陽公司八堵服務廠廠長,丙○○為南陽公司經理,皆為南陽公司員工為南陽公司履行輔助人,是被告癸○○以上開恐嚇行為向丑○○及丙○○索取與常情顯不相當之賠償金額時,丙○○表示無法決定要回報總公司,此時被告癸○○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一)被告癸○○否認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伊有到桃園展示中心,只是希望甲○○幫忙,沒有說要他斷手斷腳,自白書是甲○○自己寫,伊沒有拿字條給甲○○抄,伊是請甲○○將公司對待伊的方式寫清楚云云。
(二)關於被告癸○○於106年7月27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日本料理店,向甲○○恫稱「如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復強令甲○○書寫內容為「整起事件,公司讓陳車主處於不利狀況,公司也未有機制或管道,讓車主得到正面回應」、「公司高層找台北某議員,叫七堵偵查隊10多位員警出言恐嚇,本人雖為現代汽車員工,公司卻對消費者陳先生做如此處理感到不公不義」之自白書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7至46頁),並經少年劉○鳴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106年7月27日我與癸○○、劉○恆、戊○○四人在中船路的公司,之後癸○○開車去載趙君豪,一起至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我跟劉○恆在吃飯,癸○○跟被害人講話,後來員警到場,我跟劉○恆先離開,我有聽到癸○○對被害人恐嚇說如果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86至187頁)。況且證人甲○○既已知癸○○等人於106年6月3日以恐嚇方式欲向南陽公司取得不合理之賠償,南陽公司不欲應允,雙方已然不歡而散等情,是以開始迴避被告癸○○聯繫,癸○○即於106年6月10日20時39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甲○○收到簡訊快與我聯絡,今天你若背棄我,你受到責難將不會是沒有工作而已,因為我需要你提供很多資料,也要找 林琍娟 還有新光保險的出現,你都還沒替我處理,你再不出面等於要我的命,你要我的命,那我真的遇到你這樣對待,讓我走到了絕路阿,我的兄弟們他們已經看不下去了,會怎樣我不曉得你自己看著辦」(見偵查卷二第73頁)之簡訊內容予甲○○,其語氣逼迫而非友善。再者當天由戊○○、趙君豪、少年劉○恆及劉○鳴陪同,要求甲○○請客至餐廳用餐,癸○○於席間與甲○○談及賠償一事,既稱:「如不挺我、背叛我,斷手斷腳是很容易的事」等語,相對於週遭其餘4人既為癸○○友人,且均係為癸○○助陣而來,則該恫嚇言詞自不可能為癸○○對自己友人所說,該言詞顯係針對甲○○而出無誤。
(三)況且甲○○受僱於南陽公司,且知南陽公司面對癸○○系爭車禍之處理狀況及態度,且其自己與車禍並無關係,何需以自己名義書寫關於癸○○車禍賠償之陳述?況其陳述書內容尚有「整起事件,公司讓陳車主處於不利狀況,公司也未有機制或管道,讓車主得到正面回應」、「公司高層找台北某議員,叫七堵偵查隊10多位員警出言恐嚇,本人雖為現代汽車員工,公司卻對消費者陳先生做如此處理感到不公不義」等指責自己公司處理態度之言詞(見偵查卷四第112至113頁),則甲○○顯非出於己意書寫上開陳述狀應可認定。衡以甲○○之前在餐廳甫遭癸○○以言詞恐嚇,則經癸○○要求書寫上開陳述狀,顯仍迫於恐嚇言詞之心理壓迫而不得不為,是癸○○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亦堪認定。
肆、論罪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核被告癸○○、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被告戊○○、寅○○、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癸○○、戊○○、子○○、寅○○以一妨害自由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同一地點妨害卯○○、庚○○之行動自由,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子○○對卯○○為強盜行為過程中,雖有限制卯○○行動自由、施以恐嚇言語恫嚇卯○○,惟依上開說明,其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始,及毆打卯○○時,即意在取得卡拉OK店的股權,則剝奪行動自由,應已包括於被告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癸○○、子○○2人於施強暴行為時造成卯○○受有頭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應為施強暴而強盜之結果,亦不另與少年劉○鳴、李○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癸○○、子○○、寅○○、戊○○、丁○○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戊○○、寅○○、丁○○知悉被告癸○○、子○○有強盜卯○○之意圖,被告戊○○、寅○○、丁○○所實施者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戊○○、寅○○、丁○○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難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相繩,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戊○○、寅○○、丁○○可能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被告戊○○為實施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造成卯○○背部、頭部挫傷之傷害為,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與少年劉○鳴、李○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被告癸○○、子○○就強盜得利之犯行,及被告戊○○、丁○○與癸○○、子○○、寅○○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癸○○、戊○○所為,乃在於透過共同傷害、剝奪己○○行動自由之方式,恫嚇己○○交付5萬元,是渠等是以一行為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癸○○、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癸○○、戊○○與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癸○○、戊○○與丁○○所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癸○○以一恐嚇取財犯意,於接續之時間、同一地點恐嚇丑○○、丙○○,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核被告癸○○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五、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癸○○,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六、被告癸○○、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經查,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以10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癸○○、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癸○○前案之刑係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癸○○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至3月許再犯本案,被告丁○○係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再犯本案,惟本院考量被告癸○○、丁○○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包含施用毒品者本身),本案所犯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所侵害者,則為具體、個別之財產或身體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基此,本院認尚難以被告癸○○、丁○○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被告2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八、被告癸○○於事實欄四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被告子○○對於其強盜得利犯行,被告戊○○對於恐嚇取財犯行,均未承認,且造成被害人心身受到極大傷害,是被告子○○、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事,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等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丁○○於106年5月1日凌晨1時許,在「夜加香卡拉OK」與癸○○、戊○○、寅○○、子○○、少年劉○鳴、少年李○龍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強盜犯意聯絡,以用酒瓶、花盆、塑膠桶等物毆打卯○○之頭部並限制行動自由,並要求卯○○下跪磕頭道歉之強暴、脅迫方式,造成卯○○頭部、背部等多處挫傷,致使不能抗拒,癸○○再拿出已事先擬好之「股權讓渡書」脅迫卯○○簽名,要求卯○○將股權無償轉讓給子○○,卯○○遭脅迫而簽名同意,以此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直到同日上午7時許才讓卯○○離開。另一股東庚○○為瞭解卯○○為何回到上開店內久無消息而於同日凌晨2、3時許前往上開店內,入內見多人圍毆卯○○,為保護卯○○卻反遭癸○○、戊○○、丁○○、寅○○共同毆打,並限制其自由不讓其離開,直至同日上午5時許,己○○偷開鐵門,庚○○才趁隙離去,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二)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被告癸○○於106年5月2日下午3、4時許,不滿己○○自行將上開卡拉OK店內貨物退給酒商,先令寅○○請酒商將貨物送回,並逼迫己○○簽名確認簽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要求寅○○、子○○看守己○○(寅○○無罪確定、子○○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不准己○○離開,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起訴書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癸○○於106年5月21日下午6時許,指揮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至庚○○位於基隆市○○區○○路○○○○○號6樓住處,要求庚○○交代卯○○、己○○之行蹤,並限制庚○○及辛○○之行動自由,復要求庚○○處理卯○○之債務,嗣庚○○之弟辛○○在場聽聞,出面與癸○○等人理論並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癸○○、丁○○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癸○○、丁○○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癸○○辯稱:伊未叫寅○○限制己○○自由,亦未叫寅○○、丁○○限制庚○○、辛○○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到達「夜加香卡拉OK」店後20餘分鐘就離開,之後並無強盜或妨害卯○○自由,另伊並無限制庚○○、辛○○自由等語。
四、起訴書事實二㈠部分經查,證人卯○○於原審證稱:我進去差不多20分鐘,丁○○就離開,我就被打,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8頁),核與丁○○所辯相符,被告丁○○應僅就其離開前對於卯○○妨害自由之行為成立犯罪,至於被告丁○○離開後之其他被告犯行,即對於卯○○傷害、強盜及對庚○○妨害自由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丁○○自不應與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任,原應無為罪之諭知,然與本院認定被告丁○○有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經查:
(一)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要轉讓,我不要當負責人;談退股的事有早班2個、我、庚○○、寅○○、子○○還有癸○○在場;我退股他們沒有給我任何代價,也沒有跟我談;因為我酒叫了7萬多元,他們叫子○○簽字接手晚班的店,也沒有給我任何回報,我就把酒退掉,退了2萬多元,他們隔半小時以內,就馬上把酒商把酒送回去;退酒當天,癸○○是開車過來夜加香卡拉OK,寅○○他們來一小時之內,癸○○就到;癸○○到的時候沒有不讓我走;大門沒有關,我就直接從門走出去;106年5月2日退酒時,有人直接拿過來叫我簽收,我說現在沒有我的事幹嘛簽,他說大哥交代叫我簽,因為這句話我才簽的;當時寅○○在場沒有說什麼話,做什麼事;我要離開時他們沒有說我不能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至56頁)
(二)依據證人己○○於原審所述,於106年5月2日至夜加香卡拉OK共有2次,其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係第2次即該日晚間發生,而第一次尚有房東、庚○○等在場,目的在商談退股、更換租賃契約等事,該次並未遭控制行動(見原審卷第53至77頁),是公訴意旨指「癸○○要求寅○○、子○○看守己○○,不准己○○離開」一節,應是誤解,該段時間並無妨害己○○自由情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再指「癸○○令寅○○請酒商將貨物送回,並逼迫己○○簽名確認簽收」等節,惟己○○並未指證寅○○為要求其簽收退回酒品之人,且該人亦無實行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己○○簽收酒品,縱使己○○因懼怕癸○○而簽立,仍難謂有何強制罪,是被告癸○○此部分起訴犯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事實二㈢部分:經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丁○○一上來就打聽卯○○、己○○住處,要找他們討債,我說是他們欠你們的,又不是我欠你們的,他們要我下去,我不下去,我們就沒出去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寅○○跟丁○○先敲門進來,他們沒有拿什麼東西,進來後就跟我哥哥說,要找卯○○,我說我們又不知道他家住哪裡,寅○○就問我哥哥說你不知道在哪裡嗎,我哥哥說不知道,然後說什麼帳單有沒有的,我有聽到,我就直接出來說「店就被你們吃掉了,不然你還要怎樣」,我看情況不對就回房間打電話叫卯○○通知派出所,他們有聽到就說「你叫人來嗎」,然後丁○○就出去了,後來門關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頁),依據證人庚○○、辛○○證述內容,寅○○、丁○○至上開處所,無何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庚○○、辛○○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癸○○有指揮寅○○、丁○○限制庚○○、辛○○自由顯然無據,惟依起訴事實所示無罪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被告癸○○、丁○○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理由:
一、原審判決被告癸○○、戊○○、寅○○、丁○○有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癸○○、戊○○、寅○○、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上開犯行,原審不察,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詳後述)。
(二)原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
1.本件被告癸○○、丁○○、戊○○、子○○、寅○○此部分犯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為是數罪關係,而分別為被告癸○○等人為數罪或部分無罪之宣告,亦有未洽。
2.原審就被告子○○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撤銷,自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3.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與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
125頁),此為攸關被告癸○○之量刑有利因子(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三)原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
1.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有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子○○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為被告子○○與被告癸○○、戊○○共同成立妨害自由罪顯然有誤。
2.本件被告癸○○、戊○○此部分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數罪之關係,而分別為被告癸○○等人為數罪或另為無罪之宣告,亦有未洽。
3.原審就被告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撤銷,自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
(四)原判決事實欄二㈢部分
1.原審就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漏未審酌。
2.本件被告癸○○、戊○○、丁○○此部分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數罪之關係,而分別為被告癸○○等人為數罪或另為無罪之宣告,亦有未洽。
(五)原判決事實欄二㈣部分原審既認定被告丁○○、戊○○、寅○○並無與被告癸○○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為被告丁○○等人無罪之諭知,事實欄卻記載「丁○○、戊○○、寅○○在旁助勢或斥罵」,似認被告丁○○等人為被告癸○○所犯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
(六)原判決事實欄二㈤部分本件被告癸○○此部分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為數罪之關係,而對被告癸○○為數罪宣告,亦有未洽。
(七)原審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而認被告癸○○、戊○○所犯本案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綜上,被告癸○○、戊○○、寅○○、子○○、丁○○就渠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除被告癸○○、戊○○、寅○○、丁○○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及被告子○○被訴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為有理由外,其餘有罪部分被告均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癸○○上訴略以稱:伊並無對卯○○強盜、恐嚇己○○及毆打辛○○,另因為車禍受傷,是依法請求賠償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云云;被告戊○○上訴則稱:伊並無妨害卯○○自由;被告寅○○上訴略以:伊並無傷害卯○○或妨害自由云云;被告子○○上訴略以:伊事先並不知情,伊是基於店家股東的要求幫忙,並無對於卯○○強盜及妨害限制卯○○自由云云;被告丁○○上訴略以:卯○○部分,伊很早就離開了,並無妨害自由,辛○○傷害部分,伊承認但能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戊○○上訴略稱:卯○○、辛○○傷害部分我承認,但希望從輕量刑,其餘部分伊只有在場未參與云云。經查上開被告等人上訴部分,除被告戊○○、丁○○承認傷害請求從輕量刑外,其餘被告等人上訴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等人有罪理由,本院均已詳如前述,被告等人上訴並無理由;另量刑為原審法院之裁量,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對於被告戊○○、丁○○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被告丁○○、戊○○就傷害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二、附表四編號二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5人均正值青年,竟因被告癸○○欲圖謀「夜加香卡拉OK」經營權,被告癸○○率領被告丁○○、寅○○、戊○○、子○○等眾,以強暴脅迫、傷害等手段,遂其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卯○○、庚○○等人自由及被告癸○○、子○○強迫卯○○簽股權讓渡書之犯行;被告癸○○、戊○○復恐嚇己○○交付5萬元;被告癸○○、戊○○、丁○○認被害人辛○○不配合,竟毆打被害人成傷;被告癸○○因車禍賠償問題,進而恐嚇被害人丙○○、丑○○,及強迫甲○○書寫自白書等行為,使被害人等身心受有莫大恐懼痛苦,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程度非輕,亦欠缺法治觀念暨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復考量被告癸○○、戊○○除事實欄一傷害卯○○犯行,被告戊○○、丁○○就事實傷害辛○○犯行為坦承外,被告等人就其餘犯行則始終否認犯行;又酌以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與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卯○○亦具狀就本案撤回被告癸○○刑事告訴;兼衡被害人卯○○、辛○○之傷勢,再參酌被告癸○○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寅○○高中畢業、從事鋼筋綁紮工作、月薪5至
6萬元不等,被告子○○專科畢業、年收入約150萬元,被告戊○○高中肄業、職業工,被告丁○○高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戊○○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被告丁○○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事實一被告癸○○、子○○雖共同強盜取得卯○○股份之利益,惟據股權讓渡書所載,卯○○係將股權讓渡予子○○,是以應就被告子○○上開犯罪所得,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癸○○、戊○○共同恐嚇取財而得己○○所有之5萬元,業據被告戊○○供承已交予癸○○,此為被告癸○○犯罪所得,於其所犯上開條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癸○○(綽號阿猛、猛哥)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擅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竟於106年4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與戊○○(綽號 阿源 )、寅○○(綽號 小宇 )、子○○(綽號 阿瑋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丁○○(綽號 阿滾滾哥 )、少年劉○鳴、少年李○龍、少年劉○恆、少年黃○、少年邱○斌、少年羅○祥、少年張○翔、少年王○煌、少年林○葳(少年涉嫌犯罪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辦)共同組成犯罪組織,對外宣稱係「財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神公司)」,以暴力討債(涉嫌暴力討債部分,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223號偵辦中)、販賣仿冒品(涉嫌詐欺部分,另由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偵辦中)、恐嚇取財為經濟來源,為擴大組織之聲勢及勢力範圍,吸收許多少年加入因認被告癸○○就上開事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寅○○、丁○○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癸○○因不滿己○○自行將上開卡拉OK店內貨物退給酒商,於106年5月2日下午3、4時許先令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請酒商將貨物送回,並逼迫己○○簽名確認簽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要求寅○○、子○○看守己○○,不准己○○離開,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癸○○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將點燃之香菸彈向己○○,隨即又點燃一支新的香菸燙傷己○○之左手臂,並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左手臂直徑0.7公分燙傷之傷害,且心生恐懼,復於同日晚上,先指示寅○○通知己○○到店裡處理債務問題,隨即指揮寅○○等人將店內鐵門拉下,限制己○○之行動自由,癸○○、戊○○(癸○○及戊○○有罪部分詳如上述)、子○○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押己○○返家拿5萬元,己○○因恐再遭傷害,遂將5萬元交給戊○○,因認被告子○○共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事實二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癸○○、戊○○、寅○○、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論述被告癸○○等人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即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條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等人犯罪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寅○○、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戊○○、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癸○○之臉書網頁刊登少年劉○鳴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戊○○、寅○○、丁○○均堅詞否認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設立財神公司立目的是要販賣物品,伊並無主持或操縱其他人為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等行為云云,被告戊○○、寅○○、丁○○,均辯稱:並無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四)被告癸○○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則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從而,107年1月5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已不限於同時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要件,而僅「持續性」或「牟利性」兩者有一構成,即為已足,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癸○○等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審酌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是否符合107年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要件。
(五)經查:
1.被告癸○○坦承有成立財神公司,少年劉○鳴、李○龍、劉○恆、黃○、邱○斌、王○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加入上開公司(分別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7頁、卷三第191至22
2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以認定。
2.再財神公司並非為「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此據:
⑴證人劉○鳴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是一名綽
小瑜 的女生找我、李○龍加入財神公司,癸○○說進來都要有規矩,便 拿香 叫我們拜公司內供奉的神明,接著叫我們以後叫他猛哥,叫我們打掃、學泡茶、賣精品,以後他的事情要相挺,意思就是我們是他的小弟;除我、李○龍外,尚有劉○恆、黃○、王○煌、毛○凱加入,邱○斌是後來才加入,這些人加入組織時有拿香拜公司神明,並稱癸○○為大哥、猛哥;加入該組織後,106年5月1日我有去「夜加香卡拉OK」打人、106年7月27日也有陪同癸○○「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另外有一次我與王○煌、邱○斌至中國城討債,邱○斌載我到現場就走了,到現場要找的人不在,事情沒有辦成,癸○○經常要求我們找人或找其他少年相挺圍事、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85至186頁、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86至187頁)⑵證人邱○斌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後來應
該算是有加入公司,他們沒叫我做什麼,那時候我只有負責搬家而已,那時候癸○○只有叫我跟我幾個朋友幫忙搬家,但是後來癸○○有叫我賣仿賣品給朋友,我只知道那邊好像就癸○○最大,我沒有參與過其他一些可能比較不法的行為,但是中國城討債部分是癸○○叫戊○○去討債,戊○○找劉○鳴一起去,但劉○鳴不想回癸○○身邊,我載劉○鳴到場,待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
1至192頁、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71至173頁)。
⑶證人黃○於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我有加入財
神公司,跟他們一起活動,在公司裡面就打掃跟吃東西而已。我在警詢筆錄說『戊○○覺得我氣魄不錯,跟我說癸○○那邊有宮廟財神企業,如果有時候需要出陣頭或有事情需要相挺,結束之後會帶我們去唱歌或者是幫癸○○賣手錶、包包、皮帶等精品,財神公司內部有分老闆、負責人或是幹部等等相關階層,癸○○是老闆,之後就沒有其他人,在106年7、8月的時候,戊○○有帶我、劉○鳴、王○煌及去中國城酒店要錢,我跟大家都有聽到癸○○一直跟我們說,離開組織要懲罰,需留下一根手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至201頁、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67至169頁)。
⑷證人李○龍於原審審理證述:我知道財神企業有限公司。
我算成員吧,我106年5月1日有去「夜加香卡拉OK」,其在警詢所言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⑸證人王○煌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是劉○鳴帶我進
去癸○○的公司,癸○○只說是賣名牌精品;我對於警詢供稱我加入後,受癸○○指揮至中國城酒店找一名男子,向其要高利貸的錢等語無意見,那時要是挺劉○鳴;公司成員除了我,還有劉○鳴、黃○、劉○恆等,是朋友互找,我一週至少會到該公司三、四次」等語(參見原審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63至165頁)。
⑹證人劉○恆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有加入以癸○
○為首的組織,我常常去;我有陪癸○○去討債、打人、恐嚇取財等,我陪在旁邊,沒有做其他動作;癸○○有講找其他人或少年相挺其討債、圍事等事情,我回答好,但沒有實際去找;劉○鳴說他們在組織上班,說很好賺,我就說我也要上班,結果變成是在當人家小弟,也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少調字第331號卷第193頁)。
⑺綜上,上開少年劉○鳴等人雖證述除至「財神企業」所在
處所打掃、販售商品外,尚需隨時應癸○○要求而陪同討債、打人、恐嚇取財等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不法行為,欲退出組織者,則恫以「留下一根手指」、「會被打」等語,然上開少年除劉○鳴、李○龍有於106年5月至「夜加香卡拉OK」打人、及劉○鳴有於16年7月27日陪同癸○○至「現代汽車桃園區展示中心」外,上開證人僅稱曾去中國城酒店討債,但經過如何並未具體陳述,另就亦均未就有何其他討債、打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具體陳述。再縱使癸○○於少年等人欲退出組織時,恫以「留下一根手指」、「會被打」等語,然至多僅可知被告癸○○有恐嚇少年等人不准退出公司之言語,但對於財神公司係一具有結構性之組織,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情形並無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證明。
3.又被告癸○○雖與被告戊○○、寅○○、丁○○等人共同犯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強盜、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罪,然此僅係屬一般共犯之平行關係,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渠等間有指揮關係,復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渠等係一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見該等犯行僅為各自共同所為之一般性犯罪,要與犯罪組織無涉。
4.至公訴人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106年8月14至16日與 阿斌 (即少年邱○斌)對話中,其主要是被告癸○○要邱○斌去抓戊○○之對話(見偵查卷一第28頁正反面),業經邱○斌於原審證稱:癸○○叫我要找人,那時候要找戊○○出來,所以我找了2個成年、3個未成年人的幫忙,癸○○指揮我們要去抓戊○○,原因是癸○○說他看戊○○不順眼,叫我們找到戊○○的話打死他,但是我們私下沒有這個意圖,我們跟癸○○的對話內容就敷衍他,不然的話到時候我害怕換我們會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另被告癸○○於106年8月18日與戊○○、阿斌、劉○恆對話中,其主要是被告癸○○與戊○○等人爭執及被告癸○○訓斥言語及被告戊○○於106年8月12日及8月19日與他人監聽譯文,其對話內容主要為因戊○○與癸○○二人有爭執,戊○○跟人抱怨癸○○及如何爭執,均無任何被告等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對話,此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9、76頁)。再癸○○之臉書網頁刊登與少年劉○鳴等人合影之照片(見偵查卷五第17頁),亦僅有被告癸○○坐中抽煙,其他人在旁圍坐之情,不足證明被告癸○○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舉。
5.據此,實難僅憑上開證人陳述及證物,即遽認為「財神公司」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遽論被告癸○○有指揮該犯罪組織,被告戊○○、寅○○、丁○○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故本案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各罪相繩。
(六)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財神公司為所謂之犯罪組織,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癸○○、戊○○、寅○○、丁○○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癸○○、戊○○、寅○○、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逕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相繩,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被訴起訴書事實二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對於己○○有何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開車而已,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6年5月2日晚上拿取金錢,係由戊○○陪同至住所及便利商店取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第77頁),證人戊○○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子○○事後來才到的,僅負責駕車載送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子○○並未參與恐嚇及拿取己○○金錢之部分,且無證據顯示子○○知悉己○○受恐嚇而交付金錢之情,亦難認為被告子○○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子○○就此部分行為應與被告癸○○、戊○○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無涉。
(三)綜上,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子○○有起訴書事實二㈡所載犯行,此部分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306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四、六,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三,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表一癸○○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違反組織犯罪│癸○○無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欄一(即│癸○○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載│││││)│││├──┼──────┼───────────────────────┼─────┤││事實欄二(即│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原審判決事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欄二、㈡)│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三(即│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事實欄四(即│癸○○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㈣)│││├──┼──────┼───────────────────────┼─────┤││事實欄五(即│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原審判決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二、㈤)│││└──┴──────┴───────────────────────┴─────┘附表二戊○○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違反組織犯罪│戊○○無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事實欄一(即│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即│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即│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二、㈢)│││├──┼──────┼───────────────────────┼─────┤││事實欄四(即│戊○○無罪。│檢察官未上│││原審判決事實││訴確定│││欄二、㈣)│││└──┴──────┴───────────────────────┴─────┘附表三寅○○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違反組織犯罪│寅○○無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事實欄一(即│寅○○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即│寅○○無罪。│檢察官未上│││原審判決事實││訴確定│││欄二、㈡)│││├──┼──────┼───────────────────────┼─────┤││事實欄三(即│寅○○無罪。│檢察官未上│││原審判決事實││訴確定│││欄二、㈢)│││├──┼──────┼───────────────────────┼─────┤││事實欄四(即│寅○○無罪。│檢察官未上│││原審判決事實││訴確定│││欄二、㈣)│││└──┴──────┴───────────────────────┴─────┘附表四子○○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違反組織犯罪│子○○無罪。│檢察官未上│││條例部分(即││訴確定│││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事實欄一(即│子○○犯共同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原審判決事實│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萬元之股權沒收之,如││││欄二、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二(即│子○○無罪。││││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附表五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違反組織犯罪│丁○○無罪。││││條例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事實欄一(即│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原審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㈠)│││├──┼──────┼───────────────────────┼─────┤│三│事實欄三(即│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原審判決事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二、㈢)│││├──┼──────┼───────────────────────┼─────┤││事實欄四(即│丁○○無罪。│檢察官未上│││原審判決事實││訴確定│││欄二、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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