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璟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璟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璟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就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9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該9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4至5、6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8、9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竊盜罪、編號6所示毀損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編號4、5所示放火罪,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對他人生命、身體、公共安全造成危險;編號7所示傷害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編號8所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妨害醫護人員對於醫療業務之執行,並破壞醫病關係;編號9所示恐嚇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等各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106.11.03│高雄地院│107.06.21│高雄地院│107.07.17│編號2-3,││││月││107年度審││107年度審││於判決時曾││││││易字第712││易字第712││定應執行刑││││││號││號││有期徒刑5││││││││││月。│├─┼───┼─────┼─────┼─────┼─────┼─────┼─────┤││2│竊盜│有期徒刑4│106.12.11│高雄地院│107.06.21│高雄地院│107.07.17│││││月,如易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罰金,以新││易字第712││易字第71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3│106.11.08│高雄地院│107.06.21│高雄地院│107.07.17│││││月,如易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罰金,以新││易字第712││易字第712││││││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4│放火燒│有期徒刑1│107.04.13│橋頭地院│107.07.31│橋頭地院│107.09.26│編號4-5,│││燬現未│年10月││107年度訴││107年度訴││於判決時曾│││有人所│││字第182號││字第182號││定應執行刑│││在之他│││││││有期徒刑2│││人所有│││││││年8月。│││建築物││││││││││未遂││││││││├─┼───┼─────┼─────┼─────┼─────┼─────┼─────┤││5│放火燒│有期徒刑1│107.04.13│橋頭地院│107.07.31│橋頭地院│107.09.26││││燬現未│年10月││107年度訴││107年度訴│││││有人所│││字第182號││字第182號│││││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6│毀棄損│有期徒刑5│106.11.22│高雄地院│107.11.06│高雄地院│107.12.11│編號6-7,│││壞│月,如易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於判決時曾││││罰金,以新││易字第1550││易字第1550││定應執行刑││││臺幣1仟元││號││號││有期徒刑10││││折算1日││││││月。│├─┼───┼─────┼─────┼─────┼─────┼─────┼─────┤││7│傷害│有期徒刑6│106.11.22│高雄地院│107.11.06│高雄地院│107.12.11│││││月,如易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罰金,以新││易字第1550││易字第1550││││││臺幣1仟元││號││號││││││折算1日│││││││├─┼───┼─────┼─────┼─────┼─────┼─────┼─────┼─────┤│8│妨害醫│有期徒刑3│106.11.29│高雄地院│108.01.10│高雄地院│108.02.12││││事人員│月,如易科││106年度簡││106年度簡│││││執行醫│罰金,以新││字第139號││字第139號│││││療業務│臺幣1仟元││││││││││折算1日│││││││├─┼───┼─────┼─────┼─────┼─────┼─────┼─────┼─────┤│9│恐嚇│有期徒刑3│107.03.03│橋頭地院│108.08.27│橋頭地院│108.10.01│││││月,如易科││108年度簡││108年度簡││││││罰金,以新││字第1160號││字第1160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