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璟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璟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璟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120日。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罪,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編號2至7所示贓物、竊盜、毀損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恐嚇(│拘役50日,│106.12.11│高雄地院│107.06.21│高雄地院│107.07.17│編號1至2於│││原聲請│如易科罰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判決時曾定│││書附表│,以新臺幣││易字第712││易字第712││應執行刑拘│││誤載為│1仟元折算1││號││號││役80日│││恐嚇取│日│││││││││財得利││││││││├─┼───┼─────┼─────┼─────┼─────┼─────┼─────┤││2│贓物│拘役50日,│106.11.13│高雄地院│107.06.21│高雄地院│107.07.17│││││如易科罰金││107年度審││107年度審││││││,以新臺幣││易字第712││易字第712││││││1仟元折算1││號││號││││││日│││││││├─┼───┼─────┼─────┼─────┼─────┼─────┼─────┼─────┤│3│竊盜│拘役40日,│106.11.14│橋頭地院│107.06.27│橋頭地院│107.07.24│││││如易科罰金││107年度易││107年度易││││││,以新臺幣││字第105號││字第105號││││││1仟元折算1││││││││││日│││││││├─┼───┼─────┼─────┼─────┼─────┼─────┼─────┼─────┤│4│毀棄損│拘役50日,│106.11.02│高雄地院│107.07.06│高雄地院│107.07.31││││壞│如易科罰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1984號││字第1984號││││││1仟元折算1││││││││││日│││││││├─┼───┼─────┼─────┼─────┼─────┼─────┼─────┼─────┤│5│毀棄損│拘役50日,│106.12.05│橋頭地院│107.07.31│橋頭地院│107.09.26││││壞│如易科罰金││107年度訴││107年度訴││││││,以新臺幣││字第182號││字第182號││││││1仟元折算1││││││││││日│││││││├─┼───┼─────┼─────┼─────┼─────┼─────┼─────┼─────┤│6│毀棄損│拘役50日,│107.03.31│高雄地院│107.12.25│高雄地院│108.01.20││││壞│如易科罰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4428號││字第4428號││││││1仟元折算1││││││││││日│││││││├─┼───┼─────┼─────┼─────┼─────┼─────┼─────┼─────┤│7│毀棄損│拘役50日,│107.03.31│橋頭地院│108.06.14│橋頭地院│108.07.16││││壞│如易科罰金││107年度簡││107年度簡││││││,以新臺幣││字第2821號││字第2821號││││││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