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告人萬自立相對人欣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訴訟中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工程款,因伊已給付工程款予相對人所屬成員許文壹,且當初契約對象係許文壹本人而非相對人,故伊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與相對人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與許文壹契約存在,㈢許文壹與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萬0,848元,暨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院第144頁)。此反訴與本訴標的係針對同一案件,使用之人證、物證及攻防方法均相同,且無延滯訴訟之情,原審竟當庭裁定駁回伊反訴,又突襲式宣布辯論終結,不予伊求償之機會,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366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抗告人小港鐵作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工程完畢,抗告人尚積欠工程款項13萬3,245元未給付,於原審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3萬3,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抗告人於原審以民國107年3月15日之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就反訴聲明㈠部分,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調查程序確認結果,抗告人係確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系爭工程款項13萬3,245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則相對人於原審本訴係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復依相同之系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相對人本訴依系爭契約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已可代用就系爭契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訴訟,是抗告人就此聲明㈠部分,核與本訴訴訟標的為同一事件,此部分之反訴請求,自於法未合。
(二)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㈡係請求確認其與許文壹契約存在等語,然許文壹並非原審本訴原告,僅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見解,許文壹既非原審當事人,卷查亦無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之相關事證,抗告人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對許文壹提起反訴,是此部分反訴,亦於法未合。
(三)關於抗告人反訴聲明㈢請求許文壹及相對人給付78萬0,848元及利息等節,依抗告人反訴主張之內容所示,係依原審卷附第146、147頁附表所示項目請求賠償。惟查,依該附表項目1至5所示,並參酌抗告人主張之內容,可知抗告人均一再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僅存在於抗告人與許文壹之間,許文壹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竟未據修補而毀約「放管」工作,致抗告人商譽蒙受損失。是核其意旨,係以許文壹違約行為致其受有附表項目1至5所示之損害,請求許文壹賠償損害,然許文壹並非原審訴訟之當事人,亦非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反訴,洵非適法。至抗告人復依附表項目6所示因相對人向其起訴而請求律師顧問費、代筆費、存證信函費、因訴訟影響工作等賠償,然此僅屬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是否有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是否得進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認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所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主要部分相同之情,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反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於於原審提起之反訴,未符合反訴之程序要件,抗告人之反訴,洵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宗翰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