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毅
羅雲瀚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資料表參張、小姐報班表壹張、員工休假單壹張、小姐接客單貳張、小姐輪休表貳張、監視器參個、遙控器貳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色情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即成年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且利用其所有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其營業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成年女子可分得1000元,餘由乙○○取得。乙○○並於102年4月17日以時薪15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上址從事監看監視器之守門把風工作(如有男客前來,先由乙○○外出接洽確認,再以手勢要求丙○○在店內遙控開門),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適店內女子 李雅慧 與男客 鄧弘孟 正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客人資料表3張、小姐報班表1張、員工休假單1張、小姐接客單2張、小姐輪休表2張、監視器3個、遙控器2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600元(店內零用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鄧弘孟、李雅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附卷,及被告乙○○所有客人資料表3張、小姐報班表1張、員工休假單1張、小姐接客單2張、小姐輪休表2張、監視器3個、遙控器2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6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李雅慧與男客鄧弘孟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背離社會價值觀念,犯罪手段平和,所圖利益不多,情節非重,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係該色情場所之負責人,被告丙○○受僱於被告乙○○擔任守門把風工作之分工角色,暨被告等均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客人資料表3張、小姐報班表1張、員工休假單1張、小姐接客單2張、小姐輪休表2張、監視器3個、遙控器2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1600元(店內零用金),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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