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963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 被告 林耿善
李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5,000元,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23,200元【計算式:147,700+175,500=323,200】,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38,200元【計算式:25,000×
100.6+323,200=2,838,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