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即被告 倪加衛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倪加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且被告於查獲時亦有逃匿之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
7頁背面、10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8頁),並有逃逸路線圖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24頁至第
25頁、101年度偵字第574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佐,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因此,本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具保所能替代,為保全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於101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又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罪刑可謂不輕,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認為羈押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即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重罪,存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況被告曾於查獲時有逃匿鄰宅之舉,業如前述,且被告以上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如將其釋放,其為自身利害關係之考量,客觀上仍存有逃亡之疑慮,將有礙審判(尚有上訴可能)、執行之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