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後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及證據項目之「驗傷診斷書」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104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車禍照片」更正為「案發現場及車損、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明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處理員警,並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情況下,竟仍駕駛機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走於路上之告訴人 陳美蕙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輕微顱內出血之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雖稱有賠償意願,然表示因另案在押,目前無法賠償告訴人,致無法成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57號被告蔡明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行人陳美蕙,致陳美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輕微顱內出血之傷害。蔡明洋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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