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7月26日晚間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里鄉○○村○○路○○○○○號旁空地起駛,欲迴轉至三豐路北上車道,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上雖為濕潤,但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三豐路南下車道時,適有 林孟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北往南駛至乙○○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因乙○○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三豐路南下車道形成道路障礙,致林孟科閃避不及而撞擊至乙○○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側車門下方及後保險桿,林孟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7日晚間2時47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科之父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乙○○及被害人林孟科駕照執照證號各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害人林孟科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臺中縣豐原市署立豐原醫院死亡通知單各1紙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證,則被害人林孟科係因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是被告自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地上雖為濕潤,但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貿然於前揭路段迴車,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導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本院衡酌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玉珠 、甲○○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玉珠、甲○○達成和解,此有前揭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陳玉珠、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前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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