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以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該案扣得之「「CHANEL」衣服1件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至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而依義務沒收主義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適用之法理,就同時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及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之罪(現行法條移列為同法第97條)之案件,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論處。
三、經查,被告李以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3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CHANEL」衣服1件商標圖案之仿冒商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