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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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 黃靈山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本耀 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國99年7月20日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58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00元;訴之聲明第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七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0元;訴之聲明第八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077元(計算式:117,580元+2,000元+150,00
0元+1,500,000元+9,497元=1,779,0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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