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國活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3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1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HOATHUYETDUONGNAO│59盒│││INTECHPHARM(100顆/盒)││├──┼─────────────┼───┤│2│HOATHUYETDUONGNAO│97顆│││INTECHPHARM(散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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