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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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 王火烈 被告 江清銀
江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緣被告等自民國89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次,共計欠有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此有被告等所開立之本票影本五紙可資為憑。被告本應依雙方約定期日還款,惟被告等卻因此而失去蹤影,經多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