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顯忠
周門乾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第16345號、第1666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顯忠、周門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字鉗壹支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鉗子、螺絲起子、工字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7行所載「87巷17號」更正為「84巷17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袁顯忠、周門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顯忠、周門乾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袁顯忠、周門乾均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各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袁顯忠、周門乾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列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被告等均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被告袁顯忠、周門乾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鉗子、螺絲起子、工字鉗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670號
第16345號第16668號被告袁顯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周門乾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顯忠前於①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②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4號裁定將第①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與第③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周門乾前①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84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4年6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6月15日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5年9月24日尚未執行完畢;③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6年確定,經扣抵後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24日,並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袁顯忠、周門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門乾於104年3月25日至台北市南港區向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先(一)於104年3月26日8時50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哭」之成年男子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周門乾與袁顯忠,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周門乾與袁顯忠下車,發現該處一樓大門未關妥,遂一同爬至該址5樓,由袁顯忠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鉗子或鐵棍破壞窗戶欄杆並翻越窗戶後,與周門乾一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 朱冠穎 姐姐所有之筆電電池1顆、項鍊1條,得手後逃離現場。(二)復於104年3月27日12時許,由周門乾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袁顯忠,至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先由袁顯忠下車,發現該處一樓大門未關妥,遂夥同周門乾進入大樓後至該址7樓,由袁顯忠持周門乾所有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十字起子敲壞並翻越窗戶後,與周門乾共同進入該住宅內,竊取MineurMaldonadoCatherineJane(巴拉圭人士)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袋1只、白色袋子2只、外接DVD1臺、紀念幣數枚、酒4瓶、珍珠耳環1串、手錶1只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三)袁顯忠與周門乾又於104年4月7日10時至12時許,駕駛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煌 」處取得之贓車(另案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址地下一樓後,由袁顯忠持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工字鉗破壞房門之喇叭鎖後,與周門乾共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陳菁茹 所有之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各1台、類單眼相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採集前揭遺留證物比對,或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袁顯忠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周│││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門乾共同行竊等事實│├─┼─────────┼───────────┤│2.│被告周門乾於警詢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袁│││偵查中之供述與結證│顯忠共同竊盜等事實。│├─┼─────────┼───────────┤│3.│被害人│前揭被害人之住宅於前揭│││MineurMaldonado│時地遭侵入後被竊前揭財│││CatherineJane、告│物等事實。│││訴人朱冠穎、被害人││││陳菁茹於警詢中之指││││述││├─┼─────────┼───────────┤│4.│證人 陳岳余 於警詢中│被告周門乾於104年3月25│││證述│日至台北市南港區向伊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汽車臨時借用合約各││││1份││├─┼─────────┼───────────┤│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北警鑑字第│二)部分現場採集之菸蒂│││0000000000號、第│送驗後,核與被告周門乾│││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000-000型別相同。│││1份││├─┼─────────┼───────────┤│7.│新店區中正路117巷│被告二人搭乘前揭租賃自│││12號5樓查緝專刊1份│小客車共同於前揭犯罪事│││(內含監視器錄影翻│實欄所示(一)之時地侵│││拍畫面)│入住宅行竊等過程。│││││├─┼─────────┼───────────┤│8.│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二人共同於前揭犯罪│││1份│事實欄所示(二)之時地││││駕駛前揭租賃自小客車且││││侵入住宅行竊等過程。│├─┼─────────┼───────────┤│9.│遭竊物品照片1份│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二)部分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1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份、台北市政府警察│三)部分現場採集之菸蒂│││局北市警中分刑 鑑稚 │送驗後,核與被告袁顯忠│││字第000000000號鑑│之000-000型別相同。│││驗書1份││└─┴─────────┴───────────┘
二、核被告袁顯忠、周門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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