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季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6號、第4822號、第4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季凱犯竊盜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載「2萬」更正為「20萬」、編號2、3犯罪行為欄分別增加「身分證」、「行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季凱所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1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盜領 余幸龍 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自103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至43分所為5次對告訴人即余幸龍及被害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概括犯意,其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彼此間復均具有密接性質,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告訴人即余幸龍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財產持有法益,是以被告所為應認定係屬接續犯僅論1罪即可。
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1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共計12罪間,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補償被告,並兼衡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16號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10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陳季凱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0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凱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9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倪愷泊 等人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離現場。嗣陳季凱於得手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持余幸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分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0,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彥鋒 、倪愷泊、 張雲龍 、余幸龍、 吳政家姜志浩蔡明宏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季凱於警詢、偵查中│1.如附表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之自白。│2.持告訴人余幸龍遭竊之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李彥鋒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倪愷泊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張雲龍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余幸龍於警詢、偵查│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中之指訴。│2、其失竊上開金融卡且遭被告││││盜領款項之事實。│├──┼────────────┼──────────────┤│6│告訴人吳政家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7│告訴人姜志浩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8│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9│證人 方敬堯 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0│證人 黃登發 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11│證人 張創勝 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12│證人 蒲美慧 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如附表編號1及7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4張。││├──┼────────────┼──────────────┤│14│附表編號2至5及8至11所示│如附表編號2至5及8至11所示之│││時間之現場或鄰近區域監視│犯罪事實。│││錄影畫面擷圖28張。││├──┼────────────┼──────────────┤│15│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之現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張。││├──┼────────────┼──────────────┤│16│余幸龍中國信託銀行、華南│被告竊取余幸龍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花│銀行金融卡後復接續於臺北市襄│││旗銀行104年8月27日函文。│陽路8號花旗銀行ATM分別提領││││3,000元及20,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1│103年11月12│臺北市萬華│李彥鋒│見李彥鋒將車牌號碼│││日上午9○○○區○○路││:000-0000號自用小│││後某時│0段000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撬開車門,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咖││││││啡色公事包(內含││││││LEVIS牌皮夾、健保││││││卡、駕照、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行動電源及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2│103年11月21│臺北市中正│倪愷泊│見倪愷泊將車牌號碼│││日下午2○○○區○○街00││:0000-00號自用小││││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黑色腰包(││││││內含蘋果牌iphone4S││││││手機、渣打銀行現金││││││卡、駕照及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離去。│├──┼──────┼─────┼───┼─────────┤│3│103年11月26│臺北市中正│張雲龍│見張雲龍將車牌號碼│││日下午4時○○○區○○街及││:00-0000號自用小│││分許│○○街交岔││貨車停放在前址,車││││路口之東南││門未上鎖,趁無人注││││角落││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POLO牌側背││││││包(內含身份證、零││││││錢包及現金4萬6,000││││││元),得手後離去。│├──┼──────┼─────┼───┼─────────┤│4│103年11月28│臺北市中正│余幸龍│見余幸龍將車牌號碼│││日中午12時○○○區○○○路││:0000-00號自用小│││分許│0段000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PRADA牌黑││││││色側背包(內含黑色││││││皮夾、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2張、││││││身份證、駕照、行照││││││及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5│103年12月11│臺北市中正│吳政家│見吳政家將車牌號碼│││日下午2時○○○區○○街00││:000-0000號自用小│││分許│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瓦斯危運證、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現金約1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6│103年12月18│臺北市大同│姜志浩│見姜志浩將白色小貨│││日下午5時○○○區○○街││車停放在前址,車門│││分之後某時│000號前││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黑色側背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提款卡、印章及現││││││金約2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7│103年12月23│臺中市中區│蔡明宏│見蔡明宏將車牌號碼│││日下午3時之│○○路00之││:00-0000號自用小│││後某時│1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愛迪││││││達牌側背包(內含││││││SONY牌XPERIAZ3手││││││機、車用鑰匙、車位││││││遙控鎖、台灣銀行金││││││融卡、身份證、駕照││││││、行照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8│103年12月25│臺北市中正│方敬堯│見方敬堯將車牌號碼│││日中午12時○○○區○○○路││:000-0000號自用小│││分之後某時│0段00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PORTER牌側││││││背包(內含SAMSUNG││││││牌NOTE2手機、彰化││││││銀行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健保卡、汽││││││車鑰匙及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9│103年12月25│臺北市中正│黃登發│見黃登發將車牌號碼│││日下午3時○○○區○○路00││:0000-00號自用小│││分許│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黑色斜背包││││││(內含紫色皮夾、健││││││保卡、駕照、行照、││││││彰化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彰化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油加││││││油卡【餘額7,000元││││││】、悠遊卡【餘額約││││││300元】及現金約1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10│103年12月29│臺北市○○│張創勝│見張創勝將車牌號碼│││日上午10時○○○區○○路0││:0000-00號自用小│││分之後某時│號前││貨車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咖啡色側背││││││包(內含筆記本、名││││││片簿、鑰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提款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及印章),││││││得手後離去。│├──┼──────┼─────┼───┼─────────┤│11│104年1月2日│臺北市中正│蒲美慧│見蒲美慧將車牌號碼│││上午10時1○○○區○○路00││:00-0000號小貨車│││許│號前││停放在前址,車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內之皮夾(內含身份││││││證、富邦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600││││││元),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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