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30號上訴人 詹宏達 視同上訴人 張秋明
張春梅 張美玉 張美子 張美玲 詹昌弘李盡妹 劉江玫秀 孫宏志 被上訴人 張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1,247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詹宏達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張秋明、張春梅、張美玉、張美子、張美玲、詹昌弘、 陳李盡妹 、劉江玫秀及孫宏志,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34萬1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即被上訴人│價額(新臺幣,元│││(苗栗縣○○鎮○○段)│(元/㎡)│(㎡)│應有部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510地號││4,895.67│26849/205980│561,562元│├──┼───────────┤├─────┼───────┼────────┤│2│511地號│880│17,587.22│35171/205980│2,642,649元│├──┼───────────┤├─────┼───────┼────────┤│3│513地號││372.59│8543/20598│135,988元│├──┴───────────┴──────┴─────┴───────┼────────┤│合計│3,340,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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