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先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俊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見 曾仙宜 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苗栗縣○○鎮○○路○○號清心福全飲料店苑裡站前店之前,鑰匙為便於外送而未取下,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㈡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上揭竊得之機車,至苗栗縣○○市○○路○○○號欣奇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 徐瑞貞 佯稱欲購買金飾,挑選金飾後乘徐瑞貞秤重時,伸手至展示櫃內側掀拉開,欲竊取金飾,惟隨即為徐瑞貞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迅速離去。㈢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騎上述機車至距離欣奇銀樓北方約55公尺之新寶興銀樓(門牌號碼為中正路777號),機車未熄火即進入該銀樓,向負責人 黃燕娥 佯稱欲購買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之金飾,黃燕娥遂取出金飾供其挑選,並一一計算金飾價格,邱俊霖竟趁黃燕娥不備,公然抓取金飾2條(重量分別為8錢04與8錢36)得手後,衝出銀樓外,惟因腳步匆忙而跌倒,隨即為民眾 林永龍彭振章黃佳祥 合力逮捕並報警,而查獲其竊得之上開機車
0輛、金飾2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及搶奪所得之金飾2條(重量分別為8錢04與8錢36),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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