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6號上訴人 劉建恒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東華大學代表人趙涵㨗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前國立花蓮師範學院(民國97年8月1日合併改制為國立東華大學,下稱被上訴人)體育學系副教授,被上訴人認定其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情事,予以解聘,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續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25日花師院人字第0920004659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經審酌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之解聘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解聘上訴人之措施,並由被上訴人以92年12月18日花師院人字第0920005016號函通知上訴人,自92年12月18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檢送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無理由,原解聘處分應予維持。」上訴人仍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93年12月13日台申字第0930163758號函檢送「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評議書,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以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聘之教師一律終身禁止再任教職,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教師法於102年7月10日因之增列第14條第6項,教育部以104年1月8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181824號函(下稱104年1月8日函)及104年2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16504號函(下稱104年2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參照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程序,審議曾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除明文規定之法定情事外,可適用修正後規定,檢視該等教師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後,是否具有再聘任為教師資格,以維護 渠等 工作權益。本件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討論後,於104年4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決議上訴人原解聘處分根據之行為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且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並以104年4月27日東人字第1040007436號函(下稱105年4月27日函)報請教育部核准,並經教育部105年4月29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056858號函(下稱105年4月29日函)同意照辦,並由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9日東大人字第1050008683號函(下稱105年5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3日東人字第1050014583號函補正原處分作成之理由通知上訴人(下稱補正處分,與105年5月9日函合稱原處分),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可知,有關該法所規定之性侵害行為定義並非當然適用於其他法律之性侵害行為。因此,究竟何謂「性侵害」之行為,應非當然適用屬於刑法特別法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而仍應回歸刑法有關性侵害之定義。原判決未衡酌刑法第10條有關性侵入行為之定義,而逕以形式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性侵害行為之定義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項之性侵害行為,應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二)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召開性平會審議,經該出席委員一致認為上訴人92年解聘處分根據其行為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然被上訴人就「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要件之解釋與適用,顯與法律體系之解釋及適用原則不符。原判決未察,竟率爾從之,實有判決錯誤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之違法。(三)本件涉及對上訴人工作權之憲法基本權利之重大限制,更應以較高之審查密度審查,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僅係依先前「910606」案件之調查報告結論作成原處分,並未確實審查上訴人「有無因已自省自新,而具有重返教職之可能」。原判決未詳細審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且被上訴人性平會委員之合法性與專業性之組成尚有疑問,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不得再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本即應予撤銷。詎原判決未予詳察,僅泛稱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且其所為之認定,應有判斷餘地,而應予以尊重云云,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審查被上訴人作成不予復聘處分之認事用法過程說明,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及其認事用法進行較高密度之審查,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言詞陳述意見之程序參與機會,自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原判決未予詳察,僅以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即認被上訴人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無違,亦有錯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審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就上訴人有無性騷擾之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部分再為爭議。況上訴人有上開性騷擾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及司法機關查證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上訴人絕無性騷擾之行為,「910606案件」之調查程序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人員參與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竟未加以詳察,即率爾援用「910606案件」之調查結論,而未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程序上顯有瑕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予詳察,僅以先前之調查報告及刑事判決為依據,顯有牴觸證據調查原則之違法,容有違失之處,應予撤銷云云,委無可採。(二)因被上訴人解聘處分係適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即84年8月9日制定)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因有該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於解聘後即不得再聘任為教師。惟依102年7月10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審查上訴人上開因解聘處分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予解聘之事由,是否符合得重新聘任為教師之規定。本件原處分即在審查上開對於上訴人之解聘處分是否符合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6項對於「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解聘及不續聘教師於修法後是否具備再聘任為教師之資格。並非對於上訴人92年間之解聘處分重行審議,再次作成新的行政處分。(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補正處分載明不得再聘任上訴人為教師之理由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甲○○副教授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相關犯意及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屬性侵害行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當然不能再任教師。(四)本件經被上訴人性平會討論後,召開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表決結果,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上訴人92年解聘處分根據之行為態樣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且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00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被上訴人並以105年4月27日函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作成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既由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審認,其所為之認定,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且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應予尊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性侵犯(害),而性侵犯(害)行為為性騷擾之重度行為,學校教評會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決議解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不得再予以爭執。(五)經查, 蕭昭君 老師並非被上訴人104年度性平會委員,亦未出席104年4月8日性平會審議。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既由被上訴人性平會依法定程序審認,且其所為之認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專業上判斷餘地,且上開判斷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作成認定,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之情形,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應予尊重。況上訴人就若被上訴人104年度性平會委員與91年度委員一樣,會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乙節,迄未提出說明。則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質疑被上訴人性平會能否正確判斷,亦無可採。(六)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可言等情,敘述甚詳。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核係以無關事項,對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機會猥褻罪係屬性侵害行為,及肯認被上訴人性平會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其行為尚難謂為正常教學活動或為教學研究之專業與自由,不得再聘任為教師,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為爭執,不能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