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外之規定,獨任進行通常訴訟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打哈欠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撞及正在前方等候紅燈而由丙○○駕駛之4818-GY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及車上之乘客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上顎門牙斷裂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甲○○當庭撤回告訴,另諭公訴不受理,後詳)。詎乙○○駕車肇事致丙○○、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丙○○、甲○○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14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及時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反逕自逃逸駕車離去,欲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惡性不輕,惟其犯後自白犯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如上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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