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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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監理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富里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儲金簿1本、金融卡1張,連同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收購帳戶之男子之事實,惟並未坦承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真的不知道此種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上揭被害人甲○○因接獲犯罪集團成員所撥打之電話,佯稱其先前在金石堂網路書店現金付款設定錯誤,續偽稱係郵局人員請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再以電話指示甲○○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甲○○陷於錯誤,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29,983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97年12月12日行字第0975090351號函及所附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實利用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甲○○。被告雖辯稱不知其交付郵局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在郵局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詐欺取財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自可預見提供郵局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予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以茲借款之男子,任由該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收購帳戶之男子,對於該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被害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郵局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暴戾、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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