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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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質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鄉○○路○段與北安街81巷口,因異議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攔停,並當場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98年1月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遭舉發地點為三個連續紅綠燈路(口)中間,三個紅綠燈為連續號誌,第1號誌為黃燈,當時時速約40公里,到第2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在第2號誌右側將異議人攔下,此三個號誌為同時變換之燈號,異議人因見號誌燈變換之前所做之決定繼續往前行為臨場反應,否則執法人員沒有足夠時間攔下異議人駕駛車輛,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佐證,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員警甲○○執行交通稽查,目的在取締交通違規,此為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質諸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那天是攔查南往北北上車輛,在中央路與北安街81巷口,發現異議人在該處闖紅燈,我們發現後就示意異議人停下,我們在中央路三段與和平路設點。距離該處約40至50公尺。」、「(問:
據你所述異議人闖紅燈是闖哪一個號誌?(提示卷內異議人所提照片第1張有標示1、2、3之燈號)標示1的號誌。」、「(問:你們的位置在何處?)在標示3。」、「(問:你們如何判定異議人是闖紅燈或是搶黃燈?)當時是以肉眼,我們警員在告發闖紅燈時都有特別注意,我們會等變紅燈後1至2秒超越停止線後才告發。)、「(問:如單憑肉眼與人的記憶會有誤差的可能性,有何意見?)合理。」,是證人亦肯認單憑目視結果所為之舉發其正確性容有可疑。再查,吾人肉眼所視,每有誤差或錯覺,警方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除偶發因素外,若專為取締違規而執行交通勤務,事前本可充分準備符合當今科技之蒐證器材,諸如以照相或錄影方式取證,既能為違規事實之客觀證明,防止人為錯誤,復有影片或照片存證可免於爭執,另以法律經濟之觀點,如遇爭執而真相不明時,警方未能於值勤取締交通違規時攜帶攝影器材存證,以杜爭執者,其不利益自不能全歸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所憑,僅以證人親眼目睹違規行為之指稱為證據,無其他證據相佐,難以據為認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情事,是以,原處分逕依舉發員警之目視結果即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實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能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再者,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換言之,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