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由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採證照片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花蓮縣警察局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針對測速照相機提出如下疑義:㈠檢測儀器校正至少1年1次,花蓮縣警察局測速照相機是否有比照辦理,請該局提供測速照相機檢測儀器校正相關證明以昭公信。㈡告發照片97年11月5日19時50分54秒顯示車速0公里讀秒數為0.9秒,依常識合理判定有效數字2位,其中0為準確值,小數點下一位9為預估值,低於1秒均為預估值,0.9秒屬未檢出不具有定量意義,因此該告發照片不具有舉證效力,不能據以判定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後,仍往前行駛闖越紅燈之事實,有上開路口所裝設感應式線圈闖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2張舉發照片顯示,第1張照片顯示之號誌為「紅燈」
,其上數據「黃燈:5秒」表示黃燈號誌有5秒時間,「紅燈:00.9秒」表示已經亮紅燈0.9秒;第2張照片顯示之號誌為「紅燈」,其上數據「紅燈:01.7秒」表示紅燈已經亮了1.
7秒等情,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再依第1張照片顯示,轉換紅燈後0.9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已超越停止線位於機○○○區○○○道之間,而第2張照片紅燈亮後1.7秒時,異議人車輛前輪已過人行道,當時「車速:030km/h」並向左轉方向繼續行駛等情,足徵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已變為紅燈後,仍往前行駛闖越紅燈之事實明確。異議人辯稱為閃避自行車,且是在綠燈轉黃燈時過路口云云,委屬卸責之詞。
㈢查本件花蓮市○○路、北興路口所裝設感應式線圈闖紅燈照
相數位系統是於97年7月18日裝設完成並經檢測驗收合格,有97年度建置交通管理系統「固定式照相系統升級化設備」契約書、設備點驗及功能需求測試確認單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照相系統自裝設驗收合格後至本件舉發期間僅4個月,且使用正常並無功能異常之情形,該儀器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異議人辯稱未經定期校正保養云云,委無可採。
㈣又異議人沿花蓮市○○路行駛闖越紅燈時,當時北興路行向
之號誌亦為紅燈,此乃北興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前之緩衝淨空時間,異議人行向之燈光號誌既已轉變為紅燈,即應依號誌指示不得通行。至照片上顯示之紅燈秒數,係為輔助說明號誌顯示之時間,尚不影響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認定。異議人辯稱合理判定有效數字2位,其中0為準確值,小數點下一位9為預估值,低於1秒均為預估值,0.9秒屬未檢出不具有定量意義,不能據以判定闖紅燈云云,係屬無據,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