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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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 黃錦綢 訴訟代理人 陳冠群 被上訴人 謝金田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朱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僅就其中之18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惟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依據,並將此項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18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34-46頁、第49-50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所主張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侵害其抵押權權利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伊所營之七星公司前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CC6945號、CC6946號之營業用小客車3輛(下稱系爭3車輛),嗣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日與訴外人 林顯斌 簽訂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3車輛,以每輛56萬元之價格售予林顯斌,林顯斌則提供其所有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予七星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前開車款之擔保,七星公司則借被上訴人之名,於92年10月9日將13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填載林顯斌已清償之不實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訴外人 駱琴 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侵害七星公司可執行系爭抵押權獲償之權利,伊因代七星公司償還積欠財將公司之車款,而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及抵押權利益,惟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受有抵押權數額180萬元之損害,且伊為尋找潛逃無蹤之林顯斌,支出83萬元之徵信費用,及在兩造互告纏訟期間,受有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對18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徵信費用8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金額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前述之備位聲明及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先位請求: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公司18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投資七星公司100餘萬元,而獲七星公司以133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障伊之投資額,並非七星公司借名登記在伊名下。㈡縱為借名登記,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車款債權,非擔保財將公司對七星公司之債權。縱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以擔保七星公司對財將公司之債務,亦非利害關係人,不生代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清償之效力,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㈢縱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故意,且侵害上訴人權利,惟上訴人尚可依林顯斌所簽發之本票或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依法請求以滿足債權,難謂受有何等損害。況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設定,非等於實際可受償金額,須視供擔保之標的物價值及抵押權設定之順位等以定,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94萬6,213元,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之本金最高限額為180萬元,即認遭受180萬元之損害,並非可採。㈣林顯斌僅向七星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CC6946號等2輛營業用小客車,伊已向財將公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可證,七星公司對林顯斌已無債權存在;縱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仍有債權存在,惟七星公司是未經登記之公司,非屬法律上權利主體,上訴人無代位七星公司向伊主張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顯斌於92年7月3日與七星公司簽訂2紙系爭契約,以每輛56萬元向七星公司購買CC6943、CC6946車輛2部,另約定由林顯斌簽發面額均為56萬元之本票2紙、及提供133地號土地予七星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3車輛車款之擔保,有靠行車輛買賣契約書2紙、本票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6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9號卷第83頁,下稱新北地檢偵字第2199號卷)。
(二)七星公司借被上訴人之名,於92年10月9日將13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填載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駱琴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繼而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駱琴等情,有桃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0-102頁)。
(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背信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27、96-98頁)。
(四)兩造於9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面額各60萬元之本票3紙予財將公司,作為系爭3車輛之擔保。嗣財將公司以七星公司未清償車款,向法院聲請在163萬1,531元之範圍內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153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4年9月12日拍出,財將公司另於94年4月28日以64萬0,292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減縮債權原本為74萬0,188元參與分配,嗣獲足額分配99萬4,94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執字第4636號執行卷及被上訴人與財將公司簽立之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0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代七星公司向財將公司清償所欠車款,而代位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侵害伊之抵押權,受有抵押權數額180萬元之損害,縱認伊未取得系爭抵押權,伊代位清償而取得之債權亦因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受有無法獲得林顯斌或七星公司足額清償之損失,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元本息。而七星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七星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180萬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代七星公司向財將公司清償車款,取得對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法第312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最高法院66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是以連帶保證人屬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債之清償,得以自己之名義,在求償權限度範圍內,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2)經查,七星公司於91年10月間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以每輛車60萬元,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CC6945號、CC6946號等3輛營業用小客車,由七星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以支付上開車款,並與兩造共同簽發面額各6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財將公司以為上開車款之擔保。嗣七星公司無力繳交安泰銀行之貸款,系爭3車輛亦不知去向,遂委託財將公司代為向安泰銀行清償貸款及協尋系爭3車輛,並同意安泰銀行讓與車款債權予財將公司,迨財將公司取回車號000000號、CC6945號2輛車,經法院拍賣取償後,尚有163萬1,531元本息未受償,分別於94年4月間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兩造之財產。財將公司於94年4月28日以64萬0,292元與被上訴人和解,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僅就債權餘額請求臺北地院執行處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並足額受分配99萬4,94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臺北地院執行處94年執字第4636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及系爭本票3紙、七星公司出具之協尋委託書、被上訴與財將公司之協議書等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2、64、65頁、本院卷第108頁)。上訴人為七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代七星公司向財將公司清償部分車款99萬4,94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在清償金額之範圍內,取得財將公司對七星公司之債權,得代位財將公司,以自己名義向七星公司求償99萬4,940元,應有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民法第312條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又七星公司向財將公司買得車輛後,再轉售予林顯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財將公司與七星公司及七星公司與林顯斌間是二個獨立之契約關係,民法第312條之效力僅使上訴人取得財將公司對七星公司之債權,未使上訴人直接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其代七星公司向財將公司清償車款即同時代位林顯斌向七星公司清償,而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並無可採。
2、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侵害七星公司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林顯斌於92年7月3日與七星公司簽訂2紙系爭契約,以每輛56萬元向七星公司購買CC6943、CC6946等2輛車,另約定由林顯斌簽發面額均為56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七星公司收持,及提供13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車號000000、CC6
945、CC6946等3台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證人林顯斌於本院亦證稱:向七星公司購買CC6
943、CC6946等2台車,1台56萬元,總價112萬元,另一台是 廖阿水 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上訴人雖不否CC6945號車是廖阿水所購買,然稱廖阿水簽發之本票是林顯斌背書,故林顯斌積欠七星公司3台車款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此乃林顯斌應清償多少車款之問題,尚不能因林顯斌在廖阿水簽發之本票背書,即謂林顯斌購買3輛營業小客車,被上訴人辯稱林顯斌僅購買CC6943、CC6946等2輛車,足堪採信。
(3)次查,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於92年10月9日將13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在被訴背信刑案乙案之偵查、一審審理中自承稱:我在本案偵查前均不認識林顯斌,未參與林顯斌向七星公司買車之事,上訴人說林顯斌買了3部車,要設定抵押權給我,我與上訴人同事10幾年,他說當抵押權人有好處,沒有壞處,我很信任他,不好意思拒絕,沒有想太多,就與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設定好後,他項權利證明書由上訴人拿去等語明確(新北地檢偵字第2199號卷第16-17頁、90頁、新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10號卷第170頁)。由上證據顯示,林顯斌買車所簽發之2紙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由七星公司保管,系爭契約亦載明林顯斌提供之133地號土地係當作系爭3車輛車款之擔保,及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林顯斌,未參與買車過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是為擔保系爭3車輛之車款,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是七星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保障伊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洵非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填載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狀遺失切結書,交由駱琴持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繼而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與駱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上訴人因此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抵押權是七星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他項權利證明書由上訴人保管,竟謊稱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填寫抵押權權狀遺失切結書,聲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駱琴塗銷系爭抵押權,已侵害七星公司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七星公司受有將來無法優先執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之損害,應對七星公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明。惟上訴人已自承七星公司並未移轉對林顯斌之車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僅代位取得財將公司對七星公司之債權,並未直接取得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執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之權利,即無理由,不可採信。
(4)基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固侵害七星公司之權利,惟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80萬元本息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七星公司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七星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即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須符合下列3要件:⑴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⑵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⑶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如屬金錢之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等時,始足當之。
(2)經查,上訴人已清償七星公司積欠財將公司之車款,而代位財將公司取得對七星公司之車款債權;七星公司對林顯斌亦有車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因被上訴人故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七星公司受有不能執行系爭抵押權優先取償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七星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車款,始遭財將公司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受償,均如上述,且七星公司在本訴之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其損害請求權,若上訴人不代位七星公司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將無法完全滿足受償,則上訴人主張,其符合代位行使之要件,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七星公司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七星公司係屬未登記之公司,非屬法律上之權利主體,無代位可能云云,惟七星公司已於79年4月間由經濟部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嗣七星公司轉售他人,而變更公司名稱為大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已於104年4月20日遭廢止登記等情,有大仁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0頁),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經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而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大仁公司或七星公司已進行清算程序終結,其辯稱七星公司已喪失法人格,無代位可能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代位七星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林顯斌固提供133地號土地為七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惟其僅向七星公司購買2車輛,總車款為112萬元(56萬×2),並非180萬元,已如前述。雖上訴人指稱林顯斌在廖阿水簽發之本票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有廖阿水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可據(原審卷第63頁第3張),惟廖阿水係於92年7月3日簽發該本票,縱林顯斌有背書,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並未舉證於92年7月3日起1年間對林顯斌行使追索權,其對林顯斌之票據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清償CC6943、CC6945等2輛車款64萬0,292元,亦如前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9,708元(1,120,000-640,292),及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兩造已同意自104年9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清償之64萬0,292元,為被上訴人出售兩造共有之土地,以應返還伊之土地價款清償,該筆清償款仍屬伊所有,不得扣除云云,並提出其子 陳俊傑 台北市板橋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係以合作金庫60萬元之支票及法院之執行款
4萬0,292元代償,非以台北市板橋農會簽發之行庫支票支付,有前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108頁),縱上訴人有從陳俊傑之帳戶提領60萬元之行為,亦難證明是出售共有土地之價款,且用來清償上開車款之事實,其主張不得扣除云云,尚難採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七星公司47萬9,708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妥,應駁回其上訴。惟其追加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星公司47萬9,708元,及自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對先位之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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