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林淑滿亦在現場,經警確認其身分後發現其另案遭通緝,遂依法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淑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2561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09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09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556號,下稱北檢毒偵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淑滿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犯罪及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