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本案扣案毒品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94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月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起訴,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1月22日死亡,本案扣案毒品白色粉末1包(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9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45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見前卷第2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10411986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卷第8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案前揭扣案白色粉末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足認海洛因已附著其上,難以析離,亦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