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碧
曾英傑
林哲州
張嘉彬
許麗玲
劉憲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張建富
張曉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 律師被告 曾錦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㈠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㈡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㈢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均緩刑貳年。
㈣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㈤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㈥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㈦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㈧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㈨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癸○○(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財務狀況欠佳,萌生以虛捏不實事故並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自己或他人之保險單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先於109年9月後某時,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 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其他藥品費用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將之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 柳營奇美 醫院院長 黃順賢 」職名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戳章、「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大、小方形章、「補發與原本無異」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小隊長 黃國原 」職名章、「警員 何忠誠 」職名章、「黃國原」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戳章等,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
二、癸○○因感於僅以自身、直系血親作為被保險人,得向保險公司詐領之金額不足,遂分別向其友人未○○、丑○○、庚○○提議可以上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其會處理詐保所需相關文件,並向未○○、丑○○表示待保險給付核給後,其等各自可取得七成保險給付,其餘三成保險給付則交與癸○○做為報酬,就庚○○部分癸○○則未表示需支付報酬。而未○○、丑○○、庚○○獲悉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未○○、丑○○、庚○○均明知以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
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發生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等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且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癸○○之建議,而各自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未○○、丑○○、庚○○分別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或委由癸○○辦理投保旅行平安險,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2、10、11、13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1、2、10、11、13「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1、2、10、11、13「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未○○、附表一編號2丑○○、附表一編號
10、11、13庚○○「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1未○○、附表一編號2丑○○、附表一編號10、11、13庚○○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號1、11、13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附表一編號1、11、13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與未○○、附表一編號11、13款項與庚○○,其中未○○再將其中三成款項交與癸○○。至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則因保險公司察覺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庚○○亦知悉若以罹患疾病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生
病就醫之事實,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實際上並未因胃潰瘍而住院治療,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癸○○之建議,而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資料與癸○○,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12「偽造事由」欄所載之罹患胃潰瘍與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病況,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12「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庚○○「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作為附表一編號12庚○○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險公司察覺檢附之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癸○○復將其可虛捏不實事故並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他人保險契約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乙事告知友人巳○○,提議可由巳○○負責招攬他人作為被保險人共同詐保,癸○○則負責處理詐保所需相關文件,待保險給付核給後,癸○○取其中三成保險給付做為對價,並會支付巳○○每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巳○○(由本院另行審結)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參與,而與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有管道可捏造不實保險事故、偽造不實之申請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乙事分別告知友人丁○○、己○○、午○○、戊○○、辛○○(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妻壬○○,並告知需支付實際偽造相關文件者部分保險給付做為報酬,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己○○、壬○○、午○○、戊○○均明知以車禍為由申請保險
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等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巳○○之建議,丁○○、己○○、壬○○、戊○○各自與巳○○、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午○○則與巳○○、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午○○附表一編號7未偽造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由丁○○、己○○、壬○○、午○○、戊○○分別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與巳○○,再由巳○○將渠等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交與癸○○,若有尚未投保者,則同意委由巳○○轉知癸○○辦理投保旅行平安險,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3至8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3至8「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丁○○、附表一編號4己○○、附表一編號6壬○○、附表一編號7午○○、附表一編號8戊○○「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3、5丁○○、附表一編號4己○○、附表一編號6壬○○、附表一編號7午○○、附表一編號8戊○○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午○○附表一編號7僅有私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附表一編號3、7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如附表一編號3款項與丁○○、附表一編號7款項與午○○,丁○○、午○○並各自將其中五成、三成款項交與巳○○,再由巳○○將癸○○指定之保險給付三成轉交與癸○○。至附表一編號4至6、8部分,則因保險公司察覺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㈡辛○○知悉巳○○有管道可偽造不實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給付後,再將上情轉知友人寅○○,寅○○明知以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而寅○○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辛○○之建議,而共同與辛○○、巳○○、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與辛○○,再由辛○○將上開資料轉交與巳○○、巳○○續將該資料轉交與癸○○,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9被保險人寅○○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9「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9寅○○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險公司察覺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為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發覺文件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4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癸○○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五、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未○○等9人、被告午○○、庚○○各自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未○○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不實車禍與就診資料,與共犯
癸○○共同詐領保險金並得手113530元,其中三成保險給付交與癸○○乙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459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一第306頁、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丑○○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不實車禍與就診資料,與共犯癸○○共同詐領保險金,約定取得之保險給付三成交與癸○○做為報酬,本案保險公司並未理賠乙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七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卷四第75頁);被告庚○○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不實車禍、胃潰瘍與就診資料,與共犯癸○○共同詐領保險金,附表一編號11得手141097元、附表一編號13得手90892元等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渠等之自 白復 與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7頁至第396頁、偵五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復據證人 陳嘉成 即南山人壽法務人員、證人 王士銘 即臺灣人壽理賠調查人員、證人甲○○即國泰人壽理賠調查人員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第771頁至第775頁、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44頁),並有奇美醫院111年4月8日(111) 奇柳 醫字第0461號函暨所附之未○○、庚○○病情摘要各1份(見偵三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2、10至13「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向保險公司以不實之車禍或疾病、就醫支出資料詐欺取財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己○○、壬○○、午○○、戊○○就渠等各自因同案被告
巳○○之提議,而依序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5、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所載之不實就診、車禍資料,與共犯癸○○、巳○○共同詐領保險金,其中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得手81500元、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得手96011元,丁○○、午○○各自就取得之約五成、三成保險給付均交與巳○○,繼由巳○○轉交與癸○○乙情,業據被告丁○○、己○○、壬○○、午○○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見偵三卷第327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偵卷第399頁至第403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己○○見偵七卷第5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6頁;壬○○見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一第324頁、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午○○見偵三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7頁;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8頁);另被告寅○○因同案被告辛○○告知其友人有管道可以不實資料辦理詐保,詐保成功後會抽成,寅○○遂同意將其個人資料、帳戶提供與辛○○辦理相關手續,因而以附表一編號9之不實就診、車禍資料,與共犯癸○○、巳○○、辛○○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乙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渠等之自白復與同案被告癸○○及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癸○○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7頁至第396頁、偵五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巳○○見偵六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第324頁),復據證人甲○○即國泰人壽理賠調查人員、證人王士銘即臺灣人壽理賠調查人員、證人卯○○即全球人壽理賠經理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44頁、警二卷第771頁至第775頁、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9頁),並有奇美醫院111年4月8日(111)奇柳醫字第0461號函暨所附丁○○、己○○、壬○○、午○○、戊○○之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偵七卷第41頁、第183頁至185頁、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七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9「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5、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與同案被告巳○○、癸○○,以及被告寅○○附表一編號9與同案被告巳○○、癸○○、辛○○,共同向保險公司以不實之就診、車禍理賠資料詐欺取財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癸○○所製作之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形式上係以新營分局之名義開立,其上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之印文,並有填表人「警員何忠誠」、主管「小隊長黃國原」之職名章,該文書之內容係表彰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基本資料,性質上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其餘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收據,因與公務主體無涉,性質上則為私文書。
㈡罪名:⒈被告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壬○○(附表一編號6)、戊○○(
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未遂部分: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庚○○附表一編號10、12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一編號5、壬○○附表一編號6、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開被告各自就所犯部分,與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與癸○○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等9人雖並未實際負責偽造如附表「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載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 惟渠 等係提供自身保險資料、個資、保險給付入帳資料,以捏造不實之保險事故達到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故:
⒈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行為,與同案被告癸○○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與癸○○具有共同正犯關係。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8行為,與同案被告癸○○、巳○○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與癸○○、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⒊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行為,與同案被告辛○○、癸○○、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之競合、罪數:
⒈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等人在同一保險理賠案件中,由共犯癸○○偽造構成相同罪名之私文書(即先後偽造同一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各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⒉又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等人在同一保險理賠案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行為,各係每次犯罪計畫之一部,均係為達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故:
①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11、13所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對象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④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對象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附
表一編號8、被告寅○○附表一編號9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⑥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考其對於量刑下限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封鎖作用」。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
戊○○、寅○○雖均參與本案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或車禍事故資料,著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所為雖非可取,然被告未○○等9人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掌握偽造技術之核心人物,均係因各自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在共犯癸○○或巳○○、辛○○之建議下,始同意以其等作為被保險人,各自參與本案之保險詐欺行為,渠等均非最初犯罪之起意與規劃者。而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丑○○附表一編號2、庚○○附表一編號10至11、13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午○○附表一編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所犯均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為不重;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一編號5、壬○○附表一編號6、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各罪,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應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上開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渠等本不得科以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依照依上開輕罪封鎖效用而為之最輕量刑仍屬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前述被告未○○等人犯罪情狀,認就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丑○○附表一編號2、丁○○附表一編號3、5、己○○附表一編號4、壬○○附表一編號6、午○○附表一編號7、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至11、13所犯之罪,若各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未○○等9人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未曾就學,僅有
基本識字能力,小孩已成年而少有往來,父母均已往生,前受雇從事魚產宰殺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現因車禍無業,生活仰賴自身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②被告丑○○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房仲收入今年僅有約5、6萬元,尚有打工賣飯糰約可賺取每月生活費用5、6千元,現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③被告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④被告己○○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平常需照顧行動不便之父親,從事網拍飾品工作,月收入約幾千元,與父親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⑤被告壬○○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均已往生,現與配偶、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⑥被告午○○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務農種植稻米,年收入約6、7萬元,父母均已往生,妹妹會提供部分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⑦被告戊○○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因脊椎問題而行動較不方便,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父母均已往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⑧被告寅○○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父母均已往生,目前無工作,生活仰賴小孩扶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⑨被告庚○○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現與母親、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同住家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未○○等9人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或車禍事故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造成各該保險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或損失之虞,破壞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公信力,足生損害於該柳營奇美醫院及上開保險公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被冒名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未○○等9人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掌握偽造技術之核心人物,均係因各自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在共犯癸○○或巳○○、辛○○之建議下,始同意以其等作為被保險人,各自參與本案之保險詐欺行為,渠等均非最初犯罪之起意與規劃者,並均坦承犯行,亦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調解或獲得保險公司之原諒,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再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所處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罪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本院自不得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處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1、13所處之罪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1、13之外,其餘均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故本院僅就附表一編號11、13定其應執行刑,復考量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
11、13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被告庚○○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項。
㈨緩刑部分:⒈被告未○○等9人之前案與調解情形:
①被告未○○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營簡字第485號、第5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未○○復與南山人壽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南山人壽公司11萬3530元,告訴人於被告付款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而被告已確實支付完畢,亦有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狀及檢送之未○○匯款申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1頁)。
②被告丑○○、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丑○○、己○○與臺灣人壽公司均已達成調解,臺灣人壽公司願意原諒上開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與國泰人壽公司、臺灣人壽公司均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國泰人壽公司4萬3300元(同案被告巳○○另賠償4萬3291元),國泰人壽公司於被告付款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臺灣人壽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6號、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就國泰人壽之款項已支付完畢,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91頁)。
④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裁定減刑後,於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壬○○與臺灣人壽公司已達成調解,臺灣人壽公司願意原諒上開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⑤被告午○○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0年3月2日無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午○○復與臺灣人壽公司達成調解,願意與同案被告巳○○連帶賠償臺灣人壽公司9萬6011元,告訴人願意於被告支付款項後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而被告午○○已賠償6萬7300元(其餘款項則約定由巳○○支付),亦有被告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9頁),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子○○亦於本院表示被告午○○積欠之部分已清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頁)。
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開案件經依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戊○○與臺灣人壽公司已達成調解,臺灣人壽公司願意原諒上開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⑦被告庚○○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庚○○與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均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國泰人壽公司14萬877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9萬0892元,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願意於被告支付款項後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臺灣人壽公司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7號、第6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就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之款項已支付完畢,亦有庚○○提出之存款憑證2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1頁)。
⑧被告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寅○○復與全球人壽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全球人壽公司1萬1019元,告訴人於被告付款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南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而被告已確實支付完畢,亦有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9頁)。
⒉故被告丑○○、己○○、寅○○前均未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未○○、庚○○、壬○○、午○○、戊○○、丁○○則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寅○○等人均非本案主導者,其等雖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被告未○○等9人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件附表一「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載偽造之文書,已由各該被告或同案被告癸○○持以向附表一所載之保險公司行使,已非屬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隨同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庚○○、丁○○部分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未○○與共犯癸○○就附表一編號1詐得款項113530元、被告
庚○○與共犯癸○○就附表一編號11詐得款項141097元、編號13詐得款項90892元,被告未○○、庚○○均與各該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未○○、庚○○上開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與共犯癸○○、巳○○就附表一編號3詐得81500元,而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巳○○是跟我說他要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而被告丁○○與國泰人壽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43300元,業如前述,且同案共犯巳○○亦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43291元,亦有巳○○提出之存款憑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巳○○確實按約五成之比例賠償,其供稱僅取得一半之犯罪所得自堪採信,則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既以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午○○與共犯癸○○、巳○○就附表一編號7詐得96011元,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巳○○跟我約定好會抽三成,這三成費用有交給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頁),同案被告 連啓 亦於本院供稱:我當初請巳○○幫我找願意詐保的人,有說好我要抽三成,我每件給巳○○5000元,我記得巳○○有拿三次抽成費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是被告午○○陳稱其實際分得為七成、另三成交與巳○○等情應屬可採。而被告午○○與臺灣人壽公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67300元,業如前述,上開賠償款項已超過詐得之保險給付七成,則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㈢另附表二扣案物雖其中一部分係共犯癸○○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並為癸○○偽刻之印章,因上開物品均屬於同案被告癸○○,並由其整體規劃運用,本院就附表二扣案物,待嗣後於同案被告癸○○部分再行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參與詐領保險理賠之行為人⒈申請保險金日期⒉被害保險公司①保單號碼②險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偽造事由申請時檢附之不實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簽名①保險公司付款日②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被保險人證據資料1 連啟良 未○○⒈110年3月31日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Z000000000②人身保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未○○於台南市延平路和新進路口因意外與車子擦撞,由救護車於110年3月23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未○○右臂擦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1.8公分,於右大腿實施清創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3月30日出院,合計住院8天。未○○之110年3月3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①110年4月7日②113530元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1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3月2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資料明細1份(警二卷第499至第501頁)②南山人壽調查「連啟良偽造文書案」資料1份(警二卷第503至第509頁)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警二卷第663頁至第683頁)④110年3月31日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685頁)⑤未○○之110年3月3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687頁)⑥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1紙(警二卷第689頁)⑦110年3月2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691頁)⑧南山人壽保險金審核暨給付明細1份(警二卷第693頁至第697頁)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儲字第1110280712號函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未○○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院卷二第255至第257頁)2連啟良丑○○⒈110年5月11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683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丑○○於110年5月3日14時許至文化中心騎電動車遊玩時遭逆向行駛之機車撞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丑○○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8日出院,合計住院8天。丑○○之110年5月8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丑○○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5月11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59頁)③丑○○之110年5月8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65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63頁)⑤110年5月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61頁)3連啟良巳○○丁○○⒈110年5月12日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0000000000②意外險⒈清創縫合手術⒉擦傷挫傷丁○○於新營文化中心前與他人騎乘之機車擦撞。由救護車於110年5月1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丁○○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0日出院,合計住院10天。丁○○之110年5月1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①110年5月17日②81500元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丁○○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110年5月12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367至第369頁)②丁○○之110年5月10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371頁)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三卷第373頁)④110年5月1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三卷第375頁)⑤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111年8月29日(111)京城埔分字第007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院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⑦丁○○與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簿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359頁至第363頁)4連啟良巳○○己○○⒈110年5月14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794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己○○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至文化中心騎電動車遊玩時遭逆向行駛之機車撞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己○○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4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己○○之110年5月1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己○○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5月14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49頁)③己○○之110年5月1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53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0000000)0紙(警二卷第855頁)⑤110年5月9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51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5連啟良巳○○丁○○⒈110年5月17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827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丁○○於110年5月12日14時許至文化中心騎電動車遊玩時,遭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病患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丁○○之110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丁○○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5月17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79頁)③丁○○之110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83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85頁)⑤110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81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⑦丁○○與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簿內頁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359頁至第363頁)6連啟良巳○○壬○○⒈110年5月17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824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壬○○於110年5月12日14時許與家人至文化中心騎電動車遊玩時,遭逆向行駛之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壬○○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2.5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壬○○之110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壬○○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5月17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39頁)③壬○○之110年5月1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43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45頁)⑤110年5月12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41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7連啟良巳○○午○○⒈110年5月20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878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午○○於110年5月14日14時許在文化中心前騎電動車遊玩時遭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病患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0公分,深2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9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午○○之110年5月1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①110年5月27日②96011元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午○○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台灣人壽110年5月27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紙(警二卷第813頁)③110年5月20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15頁)④午○○之110年5月1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17頁)⑤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19頁)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2日南營字第1111800552號函檢送柳營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院卷三第33頁至第39頁)⑦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8連啟良巳○○戊○○⒈110年5月20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29874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戊○○於110年5月14日14時許,在文化中心騎電動車遊玩時遭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戊○○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0公分,深2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19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戊○○之110年5月1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戊○○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4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5月20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21頁)③戊○○之110年5月1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23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27頁)⑤110年6月7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25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4張(偵四卷第33頁至第49頁)9連啟良巳○○辛○○寅○○⒈110年5月26日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DP012646②醫療險⒈清創縫合手術⒉擦傷挫傷寅○○於110年5月13日某時騎電動車經過文化中心時,遭逆向行駛之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寅○○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10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5月24日出院,合計住院12天。寅○○之110年5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寅○○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5月1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110年5月26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1份(偵三卷第27頁)②寅○○之110年5月24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33頁)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000000)0紙(偵三卷第31頁)④110年5月1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三卷第29頁)⑤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紀錄1紙(偵三卷第35頁)⑥巳○○與連啟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10連啟良庚○○⒈110年6月24日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50YI300260②旅行平安險1.清創縫合手術2.擦傷挫傷庚○○於110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天鵝湖遊玩時遭車輛擦撞。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予注射抗生素療程。庚○○右腿外側側撕裂傷,傷口長10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6月23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庚○○之110年6月23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庚○○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6月18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台灣人壽保單明細1紙(警二卷第779頁)②110年6月24日台灣人壽旅平險保險金申請書1紙(警二卷第829頁)③庚○○之110年6月23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二卷第831頁)④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警二卷第835頁)⑤110年6月18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警二卷第833頁)11連啟良庚○○⒈110年7月9日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不詳②健康意外險⒈清創縫合手術⒉擦傷挫傷庚○○於110年6月30日在新營行人步道散步時遭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7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及縫合手術,施予注射抗生素療程。庚○○右大腿上側撕裂傷,傷口長10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銜,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7月5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庚○○之110年7月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①110年7月13日②141097元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庚○○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7月3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110年7月9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249至第251頁)②庚○○之110年7月5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253頁)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三卷第255頁)④110年6月30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三卷第257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5月18日南營字第1110000586號函檢送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五卷第229頁至第234頁)12連啟良庚○○⒈110年9月29日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0000000000②健康意外險胃潰瘍庚○○因胃潰瘍,於110年9月21日17時18分至急診室就診,安排住院治療,於110年9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7天。庚○○之110年9月2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未遂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庚○○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①110年9月29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259至第261頁)②庚○○之110年9月27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263頁)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NO.B0000000)0紙(偵三卷第265頁)13連啟良庚○○⒈110年12月9日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①150110TDK023322②健康意外險⒈清創縫合手術⒉擦傷挫傷庚○○於110年12月4日14時許帶小孩子在文化中心親子遊戲區遊玩時遭機車撞擊。由救護車於同日14時18分送至急診室就診,身體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安排住院治療,實施清創手術縫合手術,施以注射抗生素療程。庚○○右大腿割傷,右大腿傷口長7公分,深3公分,於右大腿實施縫合手術,身體多處擦傷處和挫傷處,施予清創治療。於110年12月9日出院,合計住院6天,建議每日清潔傷口2次,避免感染。庚○○之110年12月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左揭診斷證明書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印文1枚、「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印文1枚①110年12月14日②90892元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庚○○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1紙左揭住院收據上之「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印文1枚110年12月4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左揭登記聯單上之「警員何忠誠」印文1枚、「小隊長黃國原」印文1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形圖章之印文1枚①110年12月9日國泰產險傷害險、健康險暨旅綜險理賠申請書1紙(偵三卷第267頁)②庚○○之110年12月9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三卷第271頁)③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收據1紙(偵三卷第273頁)④110年12月4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偵三卷第269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5月18日南營字第1110000586號函檢送新營新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五卷第229頁至第234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連啟良」印章1個2「丙○○」印章(木質)1個3「丙○○」印章(紅色)1個4「連○萱」印章1個5「 翁玉惠 」印章1個6「庚○○」印章1個7「乙○○」印章1個8「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名章1個9「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章1個10「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方形章1個1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大)1個1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證明用章」方形章(小)1個13「補發與原本無異」長形印章1個1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方形章1個15「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1個16「 黃國源 」木頭章1個17「警員何忠誠」職名章1個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章1個19印台(一紅、一雙色)2個20OPPOA74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21GalaxyJ7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22電腦主機1臺23HP雷射印表機(彩色、HPSmartTank500)1臺24EPSONLQ-680C點陣式印表機1臺25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26毒品殘渣袋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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