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54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含SIM卡壹枚,門號:○○○○○○○○○○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知情之丁○○(另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3段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毒品對價。經警於110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聯絡販毒用之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之供述:⒈警詢筆錄(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與丁○○同住,共同撫育兩名幼子
,於110年10月18日15時06分許,為警拘捕後,便帶回永康分局調查,而於開始製作系爭2份警詢筆錄前,承辦員警 李育維 卻告以若不承認販賣犯行,被告和丁○○可能會一起遭羈押,兩個小孩若沒人照顧,會請社會局介入云云,被告是時無律師協助,對於羈押之法定要件毫無概念,聽聞員警此番論述,恐若因其否認犯行,導致其與丁○○二人均遭羈押,則年僅3歲、1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將無人照顧而被社會局帶走,僅得於正式詢問過程中,配合偵查,改口坦承本件犯行,稱其所得之利益,是從中拿取些許安非他命留用。據此,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為之自白,係警員施以不當壓力,以不正訊問方法取得之不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然查:
①被告乙○○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4點53分檢察官告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相關權益後,就檢察官提及「警察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正訊問?在警詢所述是否實在?」等問題時,回稱「沒有。實在。」(見偵1卷第19頁),並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有指定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況下,供稱:「(警詢及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否基於自由意思回答?)是」、「(看過筆錄後再簽名?)是」(見偵1卷第65頁),甚且於檢察官起訴後110年12月17日移審本院接受訊問時,於指定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二次羈押訊問,均未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均未主張自白之任意性有瑕疵,僅表示希望交保之意思。若被告果真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遭警員李育維施以不當壓力,致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的情形,被告豈有不應將此情形告知指定辯護人,反而於檢察官及法官面前表示警詢及偵訊是出於自由意思回答之理!②另被告乙○○雖主張因員警 張育維 告以若不承認販賣犯行
,被告和丁○○可能會一起遭羈押是因為唯恐其與妻子丁○○同時遭羈押,將導致年僅3歲、1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方坦承犯罪,並稱其所得之利益,是從中拿取些許安非他命留用,然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甚至於110年10月19日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均辯稱只是代丙○○向 楊智凱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所述因遭警員施壓而有坦承犯罪之情不符。
③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⑵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該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僅有
錄影畫面無聲音,故該二次之筆錄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然:
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
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雖被告乙○○於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製作警
詢筆錄時之錄影紀錄,只能呈現影像,無法播放聲音,然據警員李育維表示: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9時48分、13時33分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當時是用電腦的另一個錄影錄音設備,錄音設備可能有問題,所以留存的檔案有影像沒有聲音(見本院卷第103頁公務電話紀錄);而參諸被告於此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所稱:「有全程錄影音」等語(見警1卷第18、21頁),可知員警於此兩次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確有開啟錄音、錄影設備,因錄音檔案故障以致無法播放,與司法警察自始即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義務違反之情節並不相同,是尚不能認員警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員警於嗣後未能提出該份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而有程序瑕疵,考量員警違法之客觀情節、侵害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尚不能因員警此部分程序之微疵,即認定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是以,辯護人指摘被告於警詢所述係未全程連續錄音,執此主張該份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53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
錄,及被告110年10月19日下午9時45分、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之本院訊問筆錄:
辯護人主張:承辦員警將其帶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待受訊問時,再次向被告確認其不會翻供,否認的話其與丁○○都會被押,小孩沒人照顧等語;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後,即遭聲押,而丁○○於同日偵訊後即經釋放,是被告認為其承認犯罪,確如承辦員警所述,至少能使丁○○免於收押,即時返家照顧兩名幼子,乃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9時45分,接受法院羈押訊問是否承認本件犯罪事實時,仍表示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1時移審羈押訊問中,亦係為免陷於其與丁○○均遭羈押之窘境,而為認罪之陳述。準此,被告非任意性之狀態,尚有延續至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訊問程序中,而不能為自由之陳述,參諸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之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
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是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問題,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乙○○之警詢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有證據能力,業如
前述,是自無從主張其後之偵查筆錄基於延續效力而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係於110年10月19日同日上午9時48分、下午1時33分、下午2時16分接受警方詢問,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再於110年12月17日接受法院訊問,檢察官與法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告知其有選任辯護人或保持緘默或調查有利證據之權利,而被告於該二次庭期亦有指定辯護人全程在陪,有前述警詢及偵訊、及法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9至21、27至30、19至25頁、偵1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依上開過程觀之,堪認偵訊主體與環境均已明顯變更,且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所受精神壓迫狀態有所延續,無從主張延續效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10年8月24日持用丁○○所有扣案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丙○○約定以半錢7000元之價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3段路旁,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丙○○本來是要買毒品,我幫他聯絡藥頭楊智凱,丙○○等太久就跑回去,楊智凱到了找不到人,以為我在騙他,我就跟他說不然我拿安非他命去給丙○○。我聯絡好丙○○,楊智凱就叫朋友載我去找丙○○,我帶安非他命去丙○○的車上,丙○○說他身上只有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先給他,其餘不夠的錢再給我,我說沒辦法,就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他也沒有給我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無償受丙○○委託,代為與楊智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協助丙○○施用毒品,主觀上僅單純便利、助益丙○○購得毒品施用,無營利之意圖,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但被告未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亦未收取7,000元之毒品對價,故丙○○尚未持有、施用毒品,且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不處罰未遂犯,是丙○○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亦不構成幫助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經查,丙○○於110年8月24日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透過友人「EricWang」介紹後,撥打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之後二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並於通話中議定由丙○○交付7000元之價格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被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3段路旁丙○○車內,與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偵1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238至252頁),且有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卷第34至38、45頁)、110年8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38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考,並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然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頁),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0年10月19日羈押訊問時,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主張是幫助丙○○向藥頭楊智凱購買安非他命,然就於前述時、地有向丙○○收取7,000元並交付一包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警一卷第14頁)。
⒉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明確證稱係與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講明以1包7,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在新營金華路旁進入其車內後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1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聯繫,一開始約在嘉義交易,後來時間有拖到,他一直沒有給我消息,我就直接開回善化,後來不知道是7點多還是8點多,我在煮飯,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他在路上,我才跟他約在新營麥當勞那邊,在和被告語音通話的過程中,被告說是他本人會來交易,我們有看照片約在那裡等,我有在LINE看過他的照片,忘記是我朋友還是被告傳給我的,我知道是胖胖的,因為等他的過程有打好幾次電話,等了他快半個小時,問他現在人到哪裡之類的,加上看過照片,他又在我車子面前停下來,我就確定是這台車,那時對面有一台警察的車子,他就繼續開,我就跟在他的後面,被告停下來之後換我超過他,示意他再往前走,被告就上我的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52頁)。經核證人丙○○所述與卷附被告乙○○與證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二人之聯繫過程吻合,而被告對於其於當日原係與證人約定在嘉義交付毒品(僅就是被告自己交付還是楊智凱交付一節有爭執),因證人先自行返家,後其再與之聯繫,另行約定在新營交付毒品等節,亦不爭執。在被告與證人當日素不相識,初次見面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證人丙○○當可想見被告不可能容許其賒帳,況且證人在當日已是第二次與被告相約拿毒品,且要自善化開車至新營,途中還要冒著被警察查緝的風險,證人既已事先知悉交易之金額及數量,斷無可能還攜帶不夠之現金前往交易,否則豈非白忙一場。
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就當日交易之毒品重
量稱是「一錢」,與警詢、偵訊時所述為「半錢」不符;以及就毒品交易之過程,於警詢中則表示是由被告帶領其自復興路右轉至金華路三段路旁交易毒品,於審理中則改稱是其帶領被告到新營路邊交易,因認證人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不可採信。然被告乙○○對於當日已在電話中與證人丙○○講好「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7000元一節,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所述交付7000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倘若被告與證人未達成以7000元買「半錢」毒品之約定,衡情二人關於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格之陳述當無完全一致之可能;參以證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偵訊時,距離本案交易日期僅月餘,嗣於111年9月29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交易日已逾一年,衡情,人之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或錯置,則證人於本院就當日行車路線之陳述及毒品之重量所述與警詢所述稍有差異,可能係因記憶錯置或口誤,亦符合情理,當不可僅以其於審理時就交易之重量,或當日行車之路線細節陳述稍有不一致之處即驟認其全部證詞均不可採。
⒋綜上,本院認為證人丙○○證稱當日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語,為真實可採。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否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被告乙○○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協助丙○○施用毒品,主觀上僅單純便利、助益丙○○購得毒品施用,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毒品交易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
提到幫我拿毒品要跟我收多少,交易的價格和數量,在見面前就確認了,我問被告多少錢,被告當場就有回答7千元,被告都說他本人會來跟我接洽,沒聽過楊智凱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可認其2人達成購買之合意後,係被告自己單獨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且被告與證人素未謀面,無任何交情,衡諸常情,不可能於第一次相約見面未果後,復再主動聯繫證人,冒著為警查緝之風險,驅車前往新營與證人交易而不收取分文或自其中獲取任何利益;且若如被告所述,當日係楊智凱之友人載其前往新營交付毒品予丙○○,其並未自其中獲得任何利益,則於與證人丙○○聯繫好交易之地點後,大可轉知楊智凱或其友人,由楊智凱或其友人自行前往交易,以避免遭警查緝之風險,惟其竟仍親自前往交付毒品,且未曾向證人表示係代其購買之意,憑此,可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幫丙○○聯絡楊智凱,你有何好處?」我有自己偷拿一點安非他命起來)等語(見偵1卷第24頁),應與實情相符,被告確有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而自其中獲取免費施用之利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直接安排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的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顯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仍應屬販賣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是幫助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認罪表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後所為前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受非難,惟考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為1人、價格則為7千元,堪認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等情,認依自白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7千元之購毒價金,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與證人聯絡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盧駿道、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