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起材
許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起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忠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起材為起材實業社(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負責人,從事粉碎機開發、維修、廢塑膠粉碎等業務。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不知情之 歐文富 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廠房,作為營運場所,並自民國106年起開始營運。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工作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廠房門口處堆置自不詳友人收受之廢塑膠混合物5公噸,並在上開廠房內從事廢塑膠粉碎業務,而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
二、許忠傑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犯意,劉起材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許忠傑於110年4月間某日,以租金1萬5千元,向劉起材承租上開廠房後方空地後,即將原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自不詳之人收受之廢棄物約10噸(共4車次,含廢木板、廢塑膠、廢紙條、廢鋁箔、廢纖維板、廢泡棉及其裁邊料、廢輪胎、廢橡膠內胎、廢電線等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廠房後方空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嗣經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人員分別於110年4月8日下午2時許、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前往上開廠房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起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8156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劉起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許忠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起材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廠房租給許忠傑放廢棄物,只是暫時借許忠傑放東西,許忠傑說放幾天就會運走,伊不知道是廢棄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忠傑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原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空地,自不詳之人收受之廢棄物約10噸(共4車次,含廢木板、廢塑膠、廢紙條、廢鋁箔、廢纖維板、廢泡棉及其裁邊料、廢輪胎、廢橡膠內胎、廢電線等廢棄物),載運至被告劉起材承租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傑供認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7月22日環署督字第1100050841號函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81569)、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劉起材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忠傑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廠房後面的廢棄物是伊倒的
(如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照片所示),廠房前方廢棄物(如警卷第65頁)不是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經由 李振茂 介紹而認識劉起材,當時伊原本有租一塊地放東西,但該土地被討回,東西沒地方放,李振茂幫 伊拜 託劉起材將上開廠房後方空地讓伊借放幾天;那些東西就是原本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廢棄物,伊當時跟劉起材說可不可以讓伊借放幾天,伊找到土地後會把東西搬走,伊拿1萬5千元給劉起材; 伊有 跟劉起材說要放一些塑膠的東西;伊後來載了四車廢棄物放到上開廠房後方空地,劉起材有在現場看,他原本有說不要給伊放,後來 伊拜託 他,他就說好;伊有跟劉起材說要放些混在一起的塑膠和垃圾,一開始他不同意,後來伊拜託他,他才說「好,借你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
⒊被告劉起材於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許忠傑載來的東西是廢塑
膠,看起來向是工廠載下來的邊料、不要的東西;他倒下來伊才知道是垃圾,許忠傑說過幾天就搬走,後來 保七 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
⒋參諸卷附被告許忠傑在上開廠房堆置之廢棄物照片所示(見
警卷第71頁至74頁),及上開稽查工作紀錄之記載(見警卷第61頁背面)可知,被告許忠傑堆置在上開廠房之廢棄物多達10公噸,且任意裸放堆置,並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堆置物之內容,且依通常智識判斷,即可知悉該堆置物應屬廢棄物。
⒌綜合以上各節,被告劉起材同意被告許忠傑在其承租之上開
廠房後方堆置廢棄物,且該廢棄物在外觀上並未以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被告劉起材可輕易辨識被告許忠傑所堆置之物即為廢棄物,況其亦在偵查中自承是「不要的東西」,足徵其確知被告許忠傑所堆放之物品為廢棄物。是以,被告劉起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被告許忠傑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起材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劉起材辯稱:伊不知道是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然被告許忠傑所堆置上開廢棄物,數量龐大,且外觀上未經完整包覆、遮掩,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業如前述,被告劉起材辯稱不知是廢棄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起材辯稱:伊只是暫時給被告許忠傑放塑膠廢料,就
借放幾天而已,沒有出租土地,許忠傑給伊1萬5千元,伊有收,但他以後跟伊要買機器會扣掉1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許忠傑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被告劉起材所承租上開廠房後方空地,且經被告劉起材同意,則不論被告劉起材同意被告許忠傑將上開廢棄物久放或暫放幾天,均已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其辯稱被告許忠傑給付之1萬5千元並非租金云云,證人許忠傑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此款項於以後伊向劉起材買機器再扣掉云云。然被告劉起材、許忠傑間就購買粉碎機一事並未有任何具體約定,僅空泛稱「日後買機器」云云,則被告許忠傑豈會願意先付款1萬5千元,足認該1萬5千元應屬被告許忠傑使用被告劉起材上開廠房後方土地之對價,自屬租金,被告劉起材上開辯解及證人許忠傑關於此部分證述均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劉起材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振茂到庭作證,惟其待
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忠傑證述明確,核無再傳喚證人李振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忠傑、劉起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將廢塑膠等廢棄物放置在上開廠房門口,並在廠房內進行廢塑膠粉碎行為,核屬貯存及處理行為。另被告許忠傑將原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空地自不詳之人收受之廢棄物約10噸,載運至上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並預計於另覓土地後運走,即非最終處置行為,是其行為僅構成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許忠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於查獲前反覆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許忠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均有提供上開廠房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是經由第三人李振茂介紹,臨時接受被告許忠傑之請託而同意堆置廢棄物,即非與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概括之犯意,故其上開所為,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爰審酌被告劉起材、許忠傑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分別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劉起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有可責;兼衡被告劉起材、許忠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被告劉起材國小畢業、被告許忠傑國中肄業)、職業(被告劉起材經營工廠、被告許忠傑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起材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許忠傑未婚、無子女)、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許忠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起材坦承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供陳犯罪事實一之廢棄物已清理完畢,但犯罪事實二之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起材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1萬5千元,係屬於被告劉起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王鍾湄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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