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選任辯護人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係A女(民國000年出生,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之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年幼女子,為滿足個人淫慾,利用照顧A女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及猥褻之犯意,於106年3月至5月間,在臺南市東區住處內(詳卷),趁替A女便後洗屁股時,以手指上下摩擦A女肛門處,同年3月間2次、5月間1次,及於同年4至5月間替A女洗澡時,持蓮蓬頭朝A女下體沖水共計2次,藉以滿足其性慾,經A女之母B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發現制止才停止。嗣於108年1月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B女居所內,A女向B女表示受被告強制猥褻而下體疼痛,B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4條之1、第224條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等語前來。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及告訴人,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僅記載其代號。另被告係A女父親、B女前配偶,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加以遮蔽,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甚明。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暇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暇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可參。上開判決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之指訴、被告幫A女洗澡影片及擷取畫面、A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及心理衡鑑報告、A女於童綜合醫院診斷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及A女捏黏土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有幫孩子洗屁股、洗澡,但沒有用手指摩擦A女肛門,更未用蓮蓬頭沖洗孩子的下體以滿足性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以,本件A女之指述內容前後矛盾,無法佐證B女之指訴,僅有告訴人B女單一指述外,而影像僅足認定被告為A女洗澡,至於所謂A女捏泥土形狀類似男性生殖器,僅屬穿鑿附會,僅足以認定捏出條狀物品,再者,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也未肯認A女有關性侵之陳述均為真實,從而,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尚無他積極證據相佐語前來。
陸、經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106年間為A女便後洗屁股及為A女洗澡之事實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一第20至21頁〈同偵卷二第8至9頁〉;偵卷三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91至94頁、第143至185頁),核與告訴人B女此部分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同偵卷一第4至10頁〉;偵卷一第112至113頁〈同警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46至156頁、第180至184頁),此外,並有被告為A女洗澡影片及擷取畫面照片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是被告有無基於對未滿14歲A女猥褻之主觀犯意,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即為本案爭點所在。
二、被害人A女就本案經過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㈠、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如下(見偵卷第13至15頁):⒈、「(提示示範影片)這是什麼?)是爸爸摸我尿尿地方。
⒉、「(妳在幹什麼?誰弄你弄到痛痛?)尿尿痛痛,爸爸弄的
,洗澡的時候」⒊、「(便便完也會?)(點頭)」⒋、「(好幾次?)400」⒌、「(你說痛痛,是媽媽弄的嗎?)不知道。爸比摸我尿尿地
方」、「(你有跟爸爸說不要嗎?)有」、「(他有生氣嗎?)有。我生氣他」⒍、「(你喜歡爸比幫你洗澡?)不喜歡,我喜歡阿罵幫我洗」⒎、「(爸爸怎麼幫你摸到痛痛?)(右手從下而上撫摸娃娃生
殖器)」⒏、「(爸爸手有放進去尿尿的地方嗎?)(撫摸娃娃尿尿地方
)」、「(爸爸手有伸進去嗎?)是摸摸摸」;⒐、「(你現在有跟爸爸住一起嗎?)沒有」;⒑、「(之前有跟爸爸住一起嗎?)沒有」;⒒、「(爸爸摸你會痛痛,有把你弄到流血嗎?)有吧」、「(有跟媽媽講嗎?)有吧」等語。
㈡、於111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⒈、「(有看過爸爸嗎)沒有」、「(現在有無看到爸爸)不知
道」;⒉、「(你有沒有印象,被告會不會幫你洗澡)不會」;⒊、「((提示警卷第55頁被害人捏製黏土的照片)妳有看到上面
這個有很多紅色黏土捏的照片嗎?)不知道」、「(妳有看到這個照片嗎?)有」、「(妳看一下這個照片從下面開始數,最下面那一排,都是圓形的,有大有小,那個圓形的是什麼?)我不知道」、「(那時候妳捏的黏土,妳記得圓形的是在捏什麼嗎?)忘記了」、「(妳在看,從下面數來第二排,第二排這排的黏土有點特別,它下面是圓的,上面有一點點凸出的一塊,一點點長條形,第二排這些黏土,妳在捏什麼?妳是否有印象?)我也不知道」等語。
㈢、由前述內容可知,A女於本案審理(111年7月間)時,就本案(106年間)之相關事項已不復記憶,而其於108年檢察官偵查中由司法訪談員詢問時,年僅5歲餘,然關於106年間所發生與本案相關之證述內容,內容多是前後不一致或與事實不符(例如小時侯有無讓父母洗澡、自己會洗澡或被告猥褻次數高達400次),待提示A女自己示範摸尿尿內容之影片後,再敘述被告於洗澡時以手摸其尿尿之處致其疼痛、甚至有流血,便後亦然之供述內容,參以A女當時僅3歲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經醫師鑑定發展遲緩,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嘉義長庚聯合評估中心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均置於證物袋),本屬容易受誘導而影響供述真實性之狀態,且A女經醫院檢查,陰道、肛門均無受傷痕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證物袋),亦無從佐證其證稱遭被告摸尿尿之處而流血之內容為真,是A女經提示影片後之證述內容,是否完全出於真實,有無因誘導所致,仍需積極證據佐證。
三、告訴人B女歷次之述內容如下:
㈠、B女於108年1月16日警詢中證稱如下(見警卷第6至12頁),⒈、曾經看到被告幫A女洗屁股時,以手指放在A女股溝處上下摩
擦,共計3次,106年3月間有2次,另1次在5月間,其中1次被告穿著緊身運動褲,生殖器勃起處很明顯;另外再於106年4、5月間,2次以蓮蓬頭(對A女下體)沖水2次。
⒉、A女當時發展遲緩,語句不會表達,只會簡單說不要或哭,看
到被告、公公或其他男性都會害怕、恐懼到原地打轉哭鬧或抓頭髮;⒊、今年(108年)1月5日我先生(即被告)與父母親要來探視A
女,到達前1小時,她開始玩黏土,說是做蛋糕,但形狀酷似男性生殖器,當天晚上8時點左右幫A女洗澡時,A女說她尿尿地方很痛,說是爸爸用她,並自己示範被告摸她下體的動作等語。
㈡、B女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見偵卷第12至13頁):⒈、今年(108年)1月5日我公公跟我先生及他的姑丈、姑姑都來
雲林,A女出現焦慮,在那捏黏土,因為捏出來的形狀很像男性生殖器,我引導她捏別的圖案,晚上幫A女洗澡時,A女說尿尿地方很痛,示範動作給我看,說爸爸這樣弄我,我會痛;⒉、我有看過3次,因為A女大便後幫他洗屁股,我看到被告用手
指在小朋友屁股夾縫中上下搓動,其中有一次我看到他有勃起,我問被告在做什麼,他不回答;另外2次他幫A女洗澡,A女在小浴缸內,他就拿蓮蓬頭一直沖她的重要部位,因為我聽到A女哭聲,所以我過去看,有制止他,後來被告就拿起蓮蓬頭往A女旁邊砸下去後就離開;
㈢、B女於111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46至156頁、第182至184頁):
⒈、106年3月間第一次發現對A女做出不當行為,被告幫A女洗澡
,A女一直哭,過去看時,水是沖著A女尿尿的地方,詢問被告,被告回答幫孩子洗澡,一直笑一直笑,臉上表情怪異,還發現他有勃起,他很興奮,後來一直問他,他就把蓮蓬頭直接丟下去、到房間裡關起來,留給伊處理後續;⒉、被告做了很多怪異的事,常常只穿內褲在屋裡走來走去,內
褲已經破得很嚴重;⒊、被告於106年3月至6月間有為A女洗屁股2次,一次是伊晾衣服
、一次是煮飯,聽到孩子在哭,伊趕過去,對被告說,幫A女洗屁股,為什麼會這樣子洗?一支手指一直在那邊搓、洗屁股這樣洗不乾淨,也不是這樣洗等語,但被告堅持,伊也沒有辦法,後來放下A女時侯,伊發現被告生殖器勃起,當時也不敢有太多爭執;⒋、(被告為A女洗屁股時)伊根本沒有發現當時A女有大便,因
尿布是乾淨的,但被告都告說A女大便了;⒌、被告在幫A女洗屁股時,會抹上沐浴乳;(審判長問:為何會
認為被告是刻意用手指在肛門處摩擦呢?)因為被告的表情就是很興奮,手一直在那邊,那幾次也沒有什麼特別沐浴乳,他是用水,水在手上以後就直接在屁股那邊用,被告生殖器是勃起的;⒍、(被告幫A女沖水時,有沖身體其他部位嗎)被告就針對下體,就是在肚子、尿尿地方一直沖,其他都沒有等語。
四、本院勘驗告訴人B女提供被告為A女洗澡之錄影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結果如附件。觀諸被告為A女洗滌過程,氣氛融洽,未見A女哭鬧、不快之表示,也未見有如B女指訴之情節(以手指在A女股溝上下搓動或以蓮蓬頭對準A女下體沖水),只見被告以手試水溫、關心女兒感受,而B女於影片中多次以「那根本不會洗乾淨,現在你手上都是細菌」、「好噁心的洗法」等語指責被告,亦未見被告惱羞成怒或將蓮蓬頭砸向地面之行為。
五、觀諸B女之證述內容,固然一再證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各項行為「A女便後洗屁股,以手指上下摩擦肛門」、「持蓮蓬頭沖洗A女下體」,然被告係A女父親,亦是照顧者,被告為3歲餘之A女洗澡、便後洗屁股而有親密肢體之接觸,本屬當然,觀諸前開勘驗內容,未見A女因不舒服而哭鬧、亦可見被告對A女之關心,行為核與一般父親照顧幼兒之方式無異!而B女既於歷次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均在現場目睹,被告能否為滿足主觀性慾、毫無顧忌而對年幼之A女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猥褻犯行(手指上下摩擦肛門、洗澡以蓮蓬頭僅針對A女下體沖水、其他身體部位都不洗)?再兼衡被告既無B女所指訴之情節、亦無一經指責即情緒失控之現象,從而,B女之指訴即難認無瑕疵,仍需積極證據佐證,方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六、又A女經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⒈A女對於複雜性事物的陳述受限於語言發展情況,有描述不完整及不精確情況,但對於一般性事物的表達及邏輯能力尚可,可以簡單陳述自己想要表達的問句和想法,因此認為其受性侵害之陳述有部分可信性。⒉A女過去曾有抗拒與成年男性接觸,會尖叫、打人、捏自己。並有夜半易驚醒、大哭、睡不著等狀況,過去疑似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近一年情緒平穩,睡眠型態良好,與學校同學適應狀況佳,目前精神狀態不符合受性侵事件之影響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卷三第135至138頁),然鑑定過程因A女詞彙概念為其弱項,回應問題多不切題,因此是基於B女陳述而來,業據該鑑定報告書⒌結論載明綦詳,據此而知,此鑑定報告亦僅屬與B女之陳述具重複性累積證據,不足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即難以該鑑定報告佐證B女指述確屬真實。
七、又卷附A女所捏黏土照片,僅足以證明A女所捏黏土形狀為條狀物、塊狀物之事實,不足以成為佐證A女或B女證述內容之積極證據,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刑法第221條之1、第224條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過程,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證人B女之證述,均非無瑕疵可指,也無法互為佐證,依卷內其他證據,復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B女證述,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說明,即屬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判決之確信,法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尚不能僅憑A女、B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件(勘驗筆錄)
㈠、畫面開始時,畫面中有一男子(以下稱被告)及一女生(以下稱A女),拍攝角度為由上往下45度角度拍攝,拍攝到被告肩膀以下全身(背側站姿)著橘色寬鬆短袖上衣、深灰色寬鬆長褲,拍攝到A女(背側斜45度站姿、頭部45度仰望被告)著黃色背心與粉色短袖上衣、下半身赤裸,站立於白色凳子上;
㈡、01秒時,被告:「來,OK,來撐開小屁股」(左手伸手拿取蓮蓬頭後持其朝向地面),A女(背側斜45度站姿、頭部轉向前方)
㈢、06秒時,畫面中,A女被被告遮擋住(僅露出臀部),拍攝角度為平行拍攝,被告彎腰,左手拿取蓮蓬頭開始放水,以右手測試水溫,一邊蹲下;
㈣、08秒時,被告:「來,撐開小屁股」、「好」(左手持蓮蓬頭朝向A女臀部沖洗);
㈤、11秒時,A女:「ㄟ恩~恩~恩」(抬起左腿),畫面中,A女被被告遮擋住(僅露出左腿),被告右手被遮擋住無法看見動作,被告左手持蓮蓬頭朝向地板;
㈥、13秒時,被告:「怎麼了?」(從蹲姿起身站立)(被告右手被遮擋住無法看見動作),畫面中,A女被被告遮擋住(僅露出左腿);
㈦、14秒時,被告:「舒服嗎?」(從蹲姿起身站立)(被告左手將蓮蓬頭朝向地板,右手掌(呈彎捧姿勢面向A女)由A女近身側離開,畫面中,A女被被告遮擋住(僅露出左腿);
㈧、15秒時,A女:「恩」(A女完全背對鏡頭站立著,自行將左腿放下,左手扶著洗手台),被告左手將蓮蓬頭朝向地板,右手伸向水龍頭調整水溫;
㈨、19秒時,被告:「蛤,有沒有舒服了?」(左手持取蓮蓬頭沖洗右手後,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兩次);
㈩、21秒時,畫面晃動並拉近鏡頭,被告左手持蓮蓬頭沖洗右手後,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三次動作)後,再沖洗自己的右手;
、25秒時,被告左手持蓮蓬頭,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兩次動作),再沖洗自己的右手;
、28秒時,A女之母:「那根本不會洗乾淨,現在你手上都是細菌」,被告左手持蓮蓬頭,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四次動作),再沖洗自己的右手;
、36秒時,被告左手持蓮蓬頭,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四次動作);
、42秒時,A女之母:「好噁心的洗法喔」,被告向畫面左側移動,此時被告手部動作與A女全身畫面被遮蔽而無法勘驗;
、45秒時,畫面晃動向右側移動,被告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兩次動作);
、49秒時,鏡頭拉近,特寫被告右手掌與A女臀部,被告右手捧水沖洗並由下往上搓洗A女臀部(完整重複一次動作);
、50秒時,被告:「好了,真可愛呦」,畫面中,A女背對鏡頭露出臀部,此時被告手部並未碰觸A女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