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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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乙○○
號
原 告 戊○○
號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己○○
號
原 告 丙○○
號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辛○○○
號
原 告 壬○○○
號
原告兼前列八
人訴訟代理 庚○○
人 號
被 告 欣億廣告有限公司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之地基RC圓柱體,及地基上所設置廣告招牌之T壩拆除後,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租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承租地號為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裝設廣告看板T壩使用
,租賃期限自民國(下同)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
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租賃期限屆滿,
被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另積欠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
日之租金共計200000元未為給付,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及租賃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上開事實,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存證信函、廣告媒體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鑑定圖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於96年3月26日
會同高雄縣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進行勘驗,經測量T壩所
佔之現場土地位置及佔用面積約為:地基RC圓柱體約480.
42立方公尺(計算式:3X3X3.14X17=480.42),
廣告招牌面版約80立方公尺(計算式:8X4X2.5=80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T壩所在位置圖為證
,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可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
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再者,依據依據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書條款第5條規定:「
租賃期限屆滿時,雙方再行議定,租金另議」,系爭租賃
契約既已於95年5月31日屆滿,且原告亦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顯見雙方並無再行續約
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及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2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系爭契約於95年5月31日終止,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
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破壞原告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利益
歸屬,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故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亦有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95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之損害金,暨給付已積欠租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