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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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3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被 告 李智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紘立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22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9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陸拾 陸萬伍仟壹佰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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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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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新臺幣貳佰參│民國95年12月│自民國96年1月2日│
│陽信銀行│拾玖萬壹仟壹│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苓雅分行│佰元│/民國96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2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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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新臺幣貳佰壹│民國96年1月│自民國96年1月8日│
│陽信銀行│拾伍萬參仟伍│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苓雅分行│佰元│/民國96年1│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8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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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0000000│新臺幣貳佰壹│民國95年12月│自民國95年12月22日│
│陽信銀行│拾貳萬零伍佰│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苓雅分行│元│/民國95年12│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月22日│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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