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松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伯父,二人為伯姪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土地使用問題屢生嫌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二人在甲○○位於高雄市美濃區外六寮6之1號之住處後方(即乙○○田地外之馬路上)發生口角爭執,詎甲○○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做你娘的大雞巴」、「真難屌」(客家語)等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而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乙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做你娘的大雞巴」、「真難屌」(客家語)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道路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亦符合「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在上開場所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暨衡及其教育程度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