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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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64號原告 連思甯 被告 王賀立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20.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5)暨其上同區段1231、1232及131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道○段○○○號2樓、同段
681號2樓及同段683號17樓之1,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90
8),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0分之915,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200,000分之908(即2分之1)。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2,00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則系爭土地價值為391萬9,540元(計算式=212,000元×2,020.59平方公尺×0.00915=3,919,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1231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74萬8,200元,1232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29萬900元,1313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51萬7,5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而就1231號、1232號建物,兩造共有持分為100,000分之915,其持分現值為3萬6,957元,則系爭建物價值合計255萬4,457元。是系爭房地價值總計647萬3,99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為323萬6,998元(計算式:6,473,99
7元÷2=3,236,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文熙